|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事由、核准程序、期限、次數、復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
明定「留職停薪」之定義。 |
| 第三條 前條教育人員,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第二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復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爰職員如具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資格者,應適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則於草案第十二條明定準用本辦法。 |
| 第四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請病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六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申請人之配偶未就業者,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申請。
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申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
一、因教學或業務需要,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薦送、選送或指派國內外進修、研究,期滿後欲延長。
二、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進修、研究項目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與教學或業務有關。
三、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四、因專長、所授課程相關或業務特殊需要,依相關借調規定辦理借調。
五、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
六、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七、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前項第四款以借調至其他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構)、民意機關、行政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職務者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因產學合作,得借調至營利事業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
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延長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留職停薪。 |
一、明定教育人員申請留職停薪之事由。
二、查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教育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應予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三、依銓敘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八四台中法四字第一一二七八八七號函釋略以,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復依本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九一六四五號書函略以:「……以社教機構聘任之專業人員係比照教師支薪,故除比照教師辦理年資〈功〉加薪〈俸〉外,於差假、勤惰、考核等事宜事項,應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爰社會教育機構聘任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請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另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請病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六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
四、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第二十二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五、鑑於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均屬專任人員,並負綜理校務、機構業務之責,其申請留職停薪將對校務、機構業務之推展及運作產生重大影響,復衡酌依法應徵服兵役、請病假已滿延長期限或請公假已滿期限仍不能銷假,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三類情事,係屬法定應予留職停薪事由,為保障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之權益,其具上開三種事由之一者,依法應予留職停薪,至非屬上開法定應予留職停薪之事由而欲申請留職停薪者,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應按相關規定回任教師後以教師身分、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應於卸除首長職務後以教育人員身分,提出留職停薪申請,爰於第二項序文明定將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排除。
六、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留職停薪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與停止支薪而參加之進修、研究」,復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適用對象,又依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略以:「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時間最長為一年;……」從而因教學或業務需要,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薦送、選送或指派國內外進修及研究,期滿後欲延長者,及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及研究,其進修及研究項目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與教學或業務有關者,其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留職停薪,爰於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之。
七、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者」,爰於第二項第三款明定教育人員因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者,其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留職停薪。
八、依教師借調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教師借調應與其專長或所授課程相關,並經學校同意後,始得辦理。」復查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借調,係比照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規定,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借調,指各機關因業務特殊需要,商借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以全部時間至本機關擔任特定之職務或工作……。」爰於第二項第四款明定教育人員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借調者,應予留職停薪。
九、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公務人員因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需侍奉者、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爰於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由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
十、教育人員辦理借調,對於學校影響甚大,爰明定專任教育人員得辦理借調之情形;又為促進產學合作,放寬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得借調至營利事業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因借調係全部時間商借至他機關服務,對學校影響大過於兼職,仍宜限定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職務為限,並配合其他法律規定而另為但書規定。此外,衡酌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均屬專任人員,並負綜理校務、機構業務之責,其借調至他機關服務,將對原學校或機構業務推動造成重大影響,從而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欲辦理借調者,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應按相關規定回任教師後以教師身分、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應於改任其它職務後以教育人員身分辦理借調,爰於第二項第四款明定之。
十一、另考量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已達應即退休年齡,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且當事人亦有繼續服務之意願,得由服務學校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延長服務,是公立專科學校以上教師經依規定予以延長服務復提出留職停薪申請,顯與延長服務之目的相悖,爰於第四項明定延長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留職停薪。 |
| 第五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五條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三、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自行申請國外全時進修期間,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為取得學位需要者,得再延長一年。
五、教育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借調者,借調總年數合計不得超過八年。但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因前條第一項各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或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明定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期限。另留職停薪之期間,除另有規定外,最長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二、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依法應徵服兵役者,其期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第一項)教師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六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第二項)前項教師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第一項)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第二項)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
四、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公務人員國外進修期間,其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其專題研究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其為經中央一級機關專案核定國外進修人員者,進修期限最長為四年。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內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為二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時間最長為一年……」,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經服務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進修、研究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限。
五、考量目前大專校院教師大多數已具備博士學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或有至國外攻讀學位之需求,基於鼓勵教師進修以提昇學術水準,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之。
六、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教育人員借調留職停薪之總年數。
七、為避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除前條第一項各款應以實際需求而定外,其餘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如有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者,得不受限制。 |
| 第六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復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申請復職。
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
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聘。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後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時間之服務義務者,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留職停薪人員以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為原則。
二、第二項明定留職停薪人員之申請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
三、第三項明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其留職停薪原因消滅之處置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如提前退伍或因故停役等),應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
五、為免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復職時,學校、機構無處置之依據,爰於第五項明定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視同辭聘。另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免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後規避履行服務義務,爰明定渠等應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亦即不得以逾期未復職視同辭聘。 |
| 第七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核、休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依各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明定教育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核、休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依各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八條 兼行政職務教師經核准留職停薪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得視校務運作需要免兼行政職務;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應免兼行政職務。
教師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課)務,由現職人員代理、兼辦或依規定聘任代課、代理或兼任教師。
擔任主管職務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先調任為非主管職務。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務,由現職人員代理、兼辦或依規定進用聘僱人員。
運動教練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聘任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練證之人員代理;代理三個月以上者,應經教練評審委員會遴選之。 |
一、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留職停薪,教學工作得聘任代理、代課或兼任教師,但行政職務如長期由其他教師分攤,增加其他教師工作負擔,實務執行確有困難,爰於第一項明定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留職停薪一定期間,免兼行政職務,俾期校務順利推展。
二、第二項、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明定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課)務之代理。
三、第三項前段明定擔任主管職務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調任非主管職務。 |
| 第九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教育人員身分,如有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擔任受有待遇之專(兼)任職務:
一、借調。
二、因進修、研究需要,兼任受有待遇之相關協助教學或研究職務。
三、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從事與留職停薪事由不符之情事;其違反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其留職停薪,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
一、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教育人員身分,不得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教育人員身分,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復查教育部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台人(二)字第○九八○○八六二四四號函略以:「……銓敘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部銓四字第○九五二七二六五六七號書函略以:『……經核准進修人員,如仍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現職人員,自得經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後,依權責核准其辦理侍親留職停薪;惟如申請侍親留職停薪經核准者,於留職薪期間從事進修或其他與留職停薪原因不符之情事,則為法所不許。』據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從事進修或其他與留職停薪原因不符之情事,教育人員亦比照辦理。……」惟考量實務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除借調、因進修、研究需要,兼任受有待遇之相關協助教學或研究職務及因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申請留職停薪者外,其留職停薪期間倘不得擔任受有待遇之專(兼)任職務。
三、第三項明定留職停薪人員從事與留職停薪事由不符情事之處理。 |
| 第十條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之留職停薪,應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留職停薪之核准程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及運動教練申請留職停薪,由服務學校依本辦法規定自行核准。 |
明定各類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核准程序。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二、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
三、公立大學研究人員。
四、公立大學專業技術人員。
五、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公立大學助教。
六、教育部依法介派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七、公立幼兒園編制內專任教師。 |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公立大學研究人員、公立大學專業技術人員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公立大學助教,渠等人員之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教育部依法介派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專任教師,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遷調、介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復查教育部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八六)人(二)字第八六○八五三三○號函略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發布後,部屬機關學校聘任人員(指教師、助教、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未納入銓敘職員申請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考量上開人員相關權利義務,現已準用或比照教師相關規定,為保障其留職停薪權益,爰明定其準用本辦法。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