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信箱、專線電話或傳真電話受理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 檢舉人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提供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 三、涉嫌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者,經受理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補正或提供涉及違規藥物、廠商間往來文件或其他可供查核之資料,逾期未提供者,不予受理,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檢舉人。 以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交由檢舉人親閱後簽章。其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信箱、專線電話或傳真電話受理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 檢舉人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提供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商號)及地點。 三、涉嫌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以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交由檢舉人親閱後簽章。其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
一、增列檢舉人提供之被檢舉人之電話以明確查察之線索,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二、邇來檢舉者利用網路、報章雜誌等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提出檢舉,此類案件,於檢舉前主管機關已可發現或處理,為避免因無其它他明確事證,徒增行政資源之浪費,甚而損害他人之權益,故明文規定限期補正或命其提供進一步可供查核之資料,否則不予受理,爰增訂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四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
|
| 第四條 因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檢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檢舉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檢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劣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六千元。 四、檢舉動物用劣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檢舉同一案件有前項各款規定競合之情形者,從一最高額發給獎金。 檢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偽藥或禁藥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發給檢舉人獎金二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 檢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偽藥或禁藥者,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檢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劣藥者,於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獎金。 檢舉人為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一者,不發給獎金。 發給獎金時,由受理檢舉機關通知檢舉人親自具名領取。 同時符合其他法令得領取獎金者,僅能擇一領取。 | 第四條 因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檢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檢舉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檢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劣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五萬元。 四、檢舉明知為動物用劣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新臺幣一萬元。 檢舉同一案件有前項各款規定競合之情形者,從一最高額發給獎金。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發給檢舉人獎金二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 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檢舉人為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一者,不發給獎金。 發給獎金時,由受理檢舉機關通知檢舉人親自具名領取。 同時符合其他法令得領取獎金者,僅能擇一領取。 |
一、配合一百零二年年一月二十三日 總統公布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修正案,其中劣藥之罰鍰大幅降低,致使發放獎金與裁罰金額比例失衡,乃調降比例調整檢舉劣藥之獎金金額,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二、為明確規範檢舉劣藥獎金核發時點,參酌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第九條規定,爰增訂第五項。另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三項、第四項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至第七項依序遞移為第六項及第八項,內容並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