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於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本法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資格(以下簡稱參加法官遴選資格)後,得向司法院申請轉任法官。
前項人員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遴選合格,並依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規定完成研習程序後,由司法院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本辦法所稱普通法院,指最高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所稱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
一、第一項明定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須先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本法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資格後,始得向司法院申請轉任法官。
二、考試及格證書之請證事宜,涉及考試院權責及屬共通一致事項,爰配合遴選未具擬任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辦法(以下簡稱遴選轉任檢察官辦法草案)第二項修正,由司法院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三、第三項明定本辦法所稱普通法院、專業法院之定義。 |
| 第三條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資格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申請轉任法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之資格。
前項審查小組委員,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本會委員(當然委員除外)互推代表二人及司法院院長指定之人員兼任,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
第一項所稱資格,視其申請方式分別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其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或自行申請轉任法官者,算至申請日前一日止。
二、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者,算至提出同意書前一日止。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辦案書類、專門著作等文件(以下稱文件)之格式、件數、類別等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申請人如未繳齊第四項應備之文件,司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逕予駁回。 |
一、第一項明定審查小組之負責事項。
二、審查小組乃代替本會進行資格審查,屬本會之前置委員會,為使審查小組與本會之審查標準趨於一致,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成員除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長外,應由本會委員(當然委員除外)互推代表二人兼任之。另為兼顧實際需要,爰維持現制,明定司法院院長得指定若干人參與審查。
三、本辦法分就各種申請方式明定申請人之申請資格,且多數與其執業或任職(教)年資之計算有關,爰於第三項明定各種申請方式之年資計算方法。
四、有關申請人於申請時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辦案書類、專門著作等文件(以下稱文件)之格式、件數、類別等執行上之細節事項,允宜授權司法院另定之,爰明定第四項。
五、為使申請人於應備之文件有欠缺時,能有補正之機會,爰於第五項明定司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並未補正,因係應備文件有所欠缺,而仍未進入資格審查階段,司法院自得逕予駁回其申請。 |
| 第四條 審查小組之決議,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經審查小組資格審查不合格者,司法院應即提請本會審議,並於審議通過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本會作成資格審查不合格之決議前,應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
一、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明定本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爰比照同一標準,於第一項明定審查小組之議決方式。
二、審查小組僅係代替本會負責進行資格審查,並無最終決定之權限,故經審查小組資格審查不合格者,司法院應即提請本會審議,並於審議通過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爰明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明定本會作成資格審查不合格之決議前,應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
| 第五條 本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況、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
本會遴選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到會面談,並得分組行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一、第一項係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本會遴選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到會面談,如係後者,得分組行之。但法令另有規定(例如第十一條、第十九條所定之口試,或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遴選規定另有特別規定時),依其規定。 |
| 第六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為遴選不合格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五、不符合本辦法之年齡限制。
六、書類、專門著作審查成績不及格。
七、品德操守不佳、不當社交、關說案件或言行不檢。
八、敬業態度不足。
九、其他不適宜遴選為法官之情形。 |
參照原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現已廢止)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應為遴選不合格決議之情形。 |
| 第七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未滿五十五歲。但下列人員申請轉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時,其年齡應未滿六十歲: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之律師。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者。
前項年齡以算至申請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
一、法官乃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爰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自願退休之年齡限制,及原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現已廢止)第二條等規定,明定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未滿五十五歲,以免轉任法官後之服務期間過短。惟但書所列人員申請轉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時,因其任用資格較為嚴格,如依上開標準,恐不利於延攬專業優秀人才,爰將其年齡限制放寬至六十歲。
二、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申請時年齡之計算標準。 |
| 第八條 有關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均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 |
參照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七條體例,增訂本條,明定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例如:筆試總分、口試平均分數、甄試總分,或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等)均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以杜爭議。 |
| 第二章 普通法院法官之遴選 |
章名 |
| 第一節 律師轉任法官 |
節名 |
| 第九條 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者,於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後,得依下列方式申請轉任法官:
一、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
二、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於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後,得以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之方式申請轉任法官。
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且聲譽卓著或在專業領域有具體貢獻者(以下簡稱資深優良律師),於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後,得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
依前三項規定轉任法官者,必要時得視法院業務需要,按其專業分組進用。 |
一、為擴大延攬優秀律師轉任法官之遴選途徑,爰依其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之年資長短,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其申請轉任法官之方式。
二、經本會遴選之法官,其資歷及專業背景可能不盡相同,除應視其遴選資格定其研習方式外,於法院確有業務需要時,亦應使司法院得按其專業予以分組進用,以期適才適所,爰明定第四項。 |
| 第十條 前條公開甄試分筆試及口試,各占甄試總分百分之九十及百分之十。
司法院於受理律師參加公開甄試之報名後,應即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筆試。
筆試應試科目分為民事法、刑事法、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四科,每科以一百分為滿分。但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得就民事法及刑事法擇一選考之。
前項應試科目各科成績各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二十五。但依前項但書擇一選考者,該科成績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五十。
除第三項所定筆試應試科目外,司法院得依法院業務需要指定加考一科或數科,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加考之試務工作。
第五項情形,應試科目及加考科目成績占筆試總分之比例,由司法院於甄試四個月前公告之。
筆試總分未達六十分或有一科為零分者,不得參加口試。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
一、第一項明定公開甄試之方式分筆試及口試,各占甄試總分百分之九十及百分之十。
二、第二項明定司法院受理公開甄試之報名後,應先提交審查小組進行資格審查,待該小組審查完成後,始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筆試。
三、第三項明定筆試應試科目分為民事法、刑事法、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四科。但如已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因其實務經驗及社會閱歷均較豐富,如亦具備足夠的專業能力,當屬優先遴選之對象,爰於但書給予擇一選考理論科目之優惠,使其得斟酌情形選擇最有利的方式參加甄試。
四、第四項明定應試科目之各科成績占筆試總分之比例。
五、為因應法院業務需要,爰於第五項明定司法院得依法院業務需要指定加考一科或數科,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加考之試務工作。至於加考數科時,究係均屬必考,或得選考部分科目,則於甄試公告明定即可,無待明文,附此說明。
六、第六項明定司法院指定加考科目時,應試及加考科目之各科成績評分占筆試總分之比例,由司法院於甄試四個月前公告之。
七、第七項明定筆試總分未達六十分者,不得參加口試,如有一科為零分者,亦同。如有缺考,該科目以零分計算。 |
| 第十一條 司法院於前條筆試完成後,應就筆試及格者辦理下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料提請本會進行口試:
一、以適當方法公開申請人姓名,由各界於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申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前項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準用口試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口試委員有數人時,以其平均分數為準。
本會應就甄試總分達六十分以上者,視缺額情形,按甄試總分高低擇優錄取,算至缺額人數若有二人以上甄試總分相同者,均予錄取。但口試成績不及格者,不予錄取。
第三項甄試總分相同時,按加考科目成績排名;無加考科目或加考科目成績相同時,按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排名;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
一、第一項明定筆試及格後,應由本會辦理口試。另為使本會於辦理遴選時得參考更多元豐富的資料,除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所提文件外,司法院應於筆試完成後,本會口試前,就筆試及格者進行廣泛全面的調查,以為口試時之參考資料。
二、第二項明定口試滿分與及格之標準分數。另如口試委員有數人時,則以其平均分數為準。
三、第三項參酌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正額錄取,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皆視為正額錄取。……」及申請人雖經筆試及格,但如經口試發現其確有不適合轉任法官之情形,致其口試成績不及格時,縱使筆試成績再高,仍不予遴選合格。爰明定本會應就甄試總分達六十分以上者,視缺額情形,按甄試總分高低擇優錄取,算至缺額人數若有二人以上甄試總分相同者,均予錄取。但口試成績不及格者,不予錄取。
四、第四項明定甄試總分相同時之排序分法。 |
| 第十二條 司法院於受理律師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申請後,應即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書類審查。
二、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書類審查,由司法院聘請三名具實任八年以上法官資格者為審查委員,以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成績達七十分為及格。
經依第二項規定審查及格者,司法院應併同第一項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
一、為使本會於辦理遴選時得參考更多元豐富的資料,除申請人於申請時所提文件外,司法院應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書類審查,同時進行廣泛全面的調查,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使書類審查的結果更加專業客觀,爰於第二項明定司法院應依其書類種類分組審查,並各聘請三名審查委員,以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成績達七十分為及格。
三、第三項明定經依第二項規定審查及格者,司法院應即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 |
| 第十三條 司法院得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轉任法官。
下列機關(構)得經決議向司法院提出資深優良律師之建議人選:
一、各法院依其法官會議決議辦理。
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三、各地方律師公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司法院於確定主動推薦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選後,經徵得其同意並請提出應備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
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司法院應即提請本會進行遴選。 |
一、第一項明定司法院得主動推薦資深專業律師轉任法官。
二、除司法院主動推薦外,各法院、律師全聯會或各地方律師公會如發現符合前項要件之資深優良律師,亦得向司法院提出建議人選,爰明定第二項。
三、司法院對於前項機關(構)建議之人選,原則上應予尊重,但仍應兼顧法院業務上的需求,爰於第三項明定司法院於確定主動推薦之人選,或認可前項機關(構)提出之建議後,應經徵得其同意後,請其提出應備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
四、第四項明定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之律師,仍須經過審查小組的資格審查後,始能進行本會遴選程序。 |
| 第二節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司法院大法官轉任法官 |
節名 |
| 第十四條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者,於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後,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且聲譽卓著或在法律學術領域有具體貢獻者(以下簡稱資深優良專任教授),於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後,得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
依前二項規定轉任法官者,其進用方式準用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
一、為擴大延攬優秀學者轉任法官之遴選途徑,爰依其曾任教資歷,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其申請轉任法官之方式。
二、經本會遴選之法官,其資歷及專業背景可能不盡相同,除應視其遴選資格定其研習方式外,於法院確有業務需要時,亦應使司法院得按其專業予以分組進用,以期適才適所,爰明定第三項。 |
| 第十五條 司法院於受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申請後,應即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專門著作審查。
二、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教學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專門著作審查,由司法院聘請三名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以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成績達七十分為及格。
經依第二項規定審查及格者,司法院應併同第一項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
一、為使本會於辦理遴選時得參考更多元豐富的資料,除申請人於申請時應備文件外,司法院應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著作審查,同時進行廣泛全面的調查,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使專門著作審查的結果更加專業客觀,爰於第二項明定司法院應聘請三名審查委員,以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成績達七十分為及格。
三、第三項明定經依第二項規定審查及格者,司法院應即提送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 |
| 第十六條 司法院得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專任教授轉任法官。
學術單位得向司法院提出資深優良專任教授之建議人選。
司法院於確定主動推薦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選後,經徵得其同意並請提出應備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
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司法院應即提請本會進行遴選。 |
一、第一項明定司法院得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專任教授轉任法官。
二、為擴大多元推薦取才及尊重專業,爰明定第二項學術單位得向司法院提出資深優良專任教授之建議人選。
三、司法院對於前項學術機關建議之人選,原則上固應予以尊重,但仍應兼顧法院業務上的需求,爰於第三項明定司法院於確定主動推薦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學術機關提出之建議後,應經徵得其同意後,請其提出應備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
四、第四項明定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之專任教授,仍須經過審查小組的資格審查後,始能進行本會遴選程序。 |
| 第十七條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並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者,轉任最高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司法院大法官,其因已在法律學術領域有具體貢獻,性質上與前條所定資深優良專任教授較為相近,爰明定其轉任最高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
| 第三章 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 |
章名 |
|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於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後,得申請以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之方式轉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一、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者。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者。
第九條第三項之資深優良律師及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資深優良專任教授,於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後,得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
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各級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辦法等規定,擔任教授、副教授、中央研究院研究員或副研究員及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之律師,僅得以參加公開甄試之方式轉任法官。惟為積極延攬聲譽卓著或在學術領域有具體貢獻之資深優良律師或專任教授轉任行政法院法官,爰明定除申請以參加公開甄試之方式轉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外,司法院亦得主動推薦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
|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項之公開甄試,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筆試應試科目為書類製作、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爭訟法三科。
前項應試科目,書類製作成績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二十,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爭訟法成績各占總分百分之四十。
除第二項所定筆試應試科目外,申請人得申請加考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科目之專門著作審查。
第四項專門著作審查,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加考專門著作審查者,其筆試、專門著作審查及口試成績各占甄試總分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十。
甄試總分相同時,按專門著作審查成績排名;未加考專門著作審查或審查成績相同時,按書類製作科目成績排名;書類製作科目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
參照各級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辦法之相關規定,明定參加轉任行政法院法官公開甄試之方式。 |
| 第二十條 司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或專任教授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時,分別準用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 |
司法院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或專任教授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其程序與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專任教授轉任普通法院法官者同,爰明定分別準用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 |
| 第二十一條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並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者,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時,準用第十六條之規定。 |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司法院大法官,其因已在法律學術領域有具體貢獻,性質上與前條所定資深優良專任教授較為相近,爰明定其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時,準用第十六條之規定。 |
|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定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應依定其任用資格之法律及該法授權訂定之遴選規定辦理後,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
明定轉任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定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程序。 |
| 第四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申請轉任法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完成審查者,改依本辦法辦理。
二、已審查通過,但尚未完成職前訓練者,仍依該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派代、任用。 |
明定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原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現已廢止)申請轉任法官者,如尚未完成審查,則改依本辦法辦理;如已審查通過,但尚未完成職前訓練者,仍依該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派代、任用,以符合該辦法一貫之立法體例。 |
| 第二十四條 本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司法院依本辦法辦理各項審查工作所需酬勞費用,依相關法令支給。其支給標準,準用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支給要點之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司法院應編列預算支應法官遴選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
二、為使條文具體、具法源基礎,並與遴選轉任檢察官辦法草案第十一條體例一致,第二項明定司法院依本辦法辦理各項審查(含資格審查及書類、著作之審查)工作所需酬勞費用,依相關法令支給。其支給標準,準用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支給要點之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定有關法官遴選之幕僚作業,除轉任行政法院或其他專業法院之公開甄試作業應由司法院主管業務廳辦理外,餘均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 |
明定本辦法有關法官遴選之幕僚作業,原則上係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但有關轉任行政法院或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之公開甄試作業,則由司法院主管業務廳辦理。 |
|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