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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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之一 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四條之二所稱獸鋏,指具強力彈簧之頜顎型或齒夾型結構,並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之鋏狀器械(如附圖例式)。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獸鋏定義,經參考歐盟、英國及紐西蘭等所定之獸鋏(Leg-hold trap; Gin trap)定義,並考量國內現況及管理需要,爰以具強力彈簧之頜顎型或齒夾型結構、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以及鋏狀器械等三項要件認定為獸鋏;並以附圖例式列出常見獸鋏型式。另國內常見之單側ㄇ型簡易捕鼠夾與前開要件未符,應予排除,為免生疑義,爰併於附圖中列舉說明。
第二條之二 申請獸鋏之製造或輸入,限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使用獸鋏之必要。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經該法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獸鋏。 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有使用獸鋏之必要。 四、受國外委託代工製造獸鋏,且專供輸出至境外使用。 五、其他因公益用途,有陳列獸鋏之必要。 申請獸鋏之製造,除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始得委託他人製造外;其他均限於自行製造,不得委託他人。 申請獸鋏之輸出,限於有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 申請獸鋏之陳列,限於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者。 申請獸鋏之製造、陳列、輸入或輸出,應由申請人逐批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但申請輸出者,免附第四款至第六款資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符合申請所適用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獸鋏輸入者,應另檢附國外報價單影本;申請獸鋏輸出者,應另檢附國外訂單影本。 三、申請製造、陳列、輸出或輸入之獸鋏數量、型式規格、圖樣或照片。 四、獸鋏使用或陳列之說明:敘明獸鋏使用或陳列期間、地點、用途及捕捉之標的動物種類。 五、獸鋏可追溯標記之說明:應採用烙碼或其他具不可移除性之標示,標記內容應包括可辨認之使用者名稱及獸鋏序號。 六、獸鋏使用防護措施及後續移除或銷毀管理之說明資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及文件。 申請獸鋏之販賣,限於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經許可製造、陳列或輸入獸鋏者;且限於申請將該獸鋏販賣予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獸鋏之販賣,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人及獸鋏買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獸鋏買受人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販賣之獸鋏數量、型式規格、圖樣或照片,及曾依第五項規定申請且經許可之證明文件。 四、獸鋏買受人使用獸鋏之說明資料:獸鋏使用地點、用途、捕捉之標的動物種類、防護措施及後續移除或銷毀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及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為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許可獸鋏之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並保護動物及尊重生命,爰於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範得申請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輸入獸鋏之要件。 三、限於接受國外委託代工專供輸出之情形,始得委託他人製造獸鋏,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有關申請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獸鋏之申請書及應檢附文件(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執行期間、地點、獸鋏數量規格,以及獸鋏使用、可追溯標記及防護、移除或銷毀等說明資料),爰為第五項及第七項規定。 五、為有效管理獸鋏之不當量產製造及任意濫用,就獸鋏之製造、陳列、輸入或輸出,明定由符合規範要件者始得提出申請,爰就第五項第二款所指之證明文件,例示說明如下: (一)民眾如為防範其農林作物遭受危害等情事提出申請,應檢附資料敘明申請人與擬設置獸鋏之農林漁牧場所之關連性、其農林作物遭受野生動物危害情形及無法使用其他工具或方法而須使用獸鋏之原因,俾續請地方政府進行實地查證,以確定使用獸鋏之實務必要性。 (二)原住民族如為傳統文化及祭儀提出申請,應檢附依「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獸鋏之證明文件。 (三)民眾如為使用獸鋏捕捉犬、貓或人為管領之動物,應檢附依本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獸鋏之證明文件。 (四)國內獸鋏製造業者如接受國外委託代工製造提出申請,應檢附國外委託者之相關資料及訂單影本。 (五)民眾如為公益用途提出獸鋏陳列之申請,應檢附說明資料(如公益活動計畫書)。 六、第六項有關獸鋏出賣人及買受人之資格限制,係基於落實源頭管理,將獸鋏製造、販賣及使用端互為連結。符合法令可使用獸鋏者,始得申請獸鋏之製造與販賣,以適度加以管制。
第二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條之申請,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審查作業。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獸鋏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者所提之許可,於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審查。
第二條之四 依第二條之二提出之申請,其檢附文件或資料有記載內容不完備,無法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申請人所檢附之文件或資料,有不符本法或野生動物保育法中有關獸鋏使用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申請人所檢附之文件或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 許可期間屆滿前,獸鋏使用之必要性已消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申請人有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之一,於二年內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依第二條之二提出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獸鋏使用期間、地點、用途、數量、捕捉標的動物種類及防護措施等內容,公告於網站。 前項經許可之案件,不得申請展延許可期間。
一、本條新增。 二、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對申請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之許可之准駁原則及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等規定。 三、於第五項對所提申請案如有因第二項之獸鋏使用未符法令而未許可,及第三項之資料隱匿不實而未許可或撤銷其許可等情事,限制其一定期間內如再提出申請亦不予許可。 四、鑒於獸鋏之使用對民眾或非捕捉標的動物具有造成意外誤傷之可能性,於第六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獲得許可案件之獸鋏使用相關資訊進行公告刊載以周知民眾,俾利風險預防與管理。 五、依第二條之二提出申請經許可之案件,如需於許可期間屆滿後繼續為之,應另行提出新案申請,不得就舊案申請展延,爰為第七項規定。
第四條 (刪除) 第四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採適當防護措施」之規定已於九十七年間修正時刪除,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