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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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保險業申請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人身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經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二條 保險業申請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人身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 |
保險業申訴率包括非因業務經營品質因素所導致者,為保留彈性及配合申訴統計實務,修正第三款保險業申請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資格條件之綜合評分值計算基礎,並比照「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同款增列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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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金信託業務以該保險業所承保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為限,且範圍應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二、保險業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之保管並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不得將信託財產挪為己用或挪用於其他委託人交易之需: (一)委由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保管: 1.最近半年度普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七以上。 2.最近半年度第一類資本比率達百分之八點五以上。 3.最近半年度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 (二)由保險業自行保管。但該保險業應設置專責部門或單位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若為設置專責單位者,該專責單位不得隸屬於與非信託財產運用相關之部門。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資金運用相關業務之經營。 四、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五、保險金信託業務與保險業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益衝突或其他損及保戶權益之行為。 | 第四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金信託業務以該保險業所承保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為限,且範圍應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二、保險業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之保管並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不得將信託財產挪為己用或挪用於其他委託人交易之需: (一)委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保管。 (二)由保險業自行保管。但該保險業應設置專責部門或單位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若為設置專責單位者,該專責單位不得隸屬於與非信託財產運用相關之部門。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資金運用相關業務之經營。 四、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五、保險金信託業務與保險業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益衝突或其他損及保戶權益之行為。 |
考量金融海嘯後,國際間亦擬降低對信用評等公司之依賴性,另金融機構擔任保管機構應有充分之風險承受能力及良好之資產品質,爰刪除原第二款第一目對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級要求,並參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以金融機構之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達一定標準作為信託財產保管機構之資格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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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有信託資金運用違反保險法令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權益之虞者,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或同時為下列處分: 一、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二、限制其不得承作新保險金信託業務。 三、命其將信託財產委由符合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條件之金融機構保管。 四、其他改進業務之處置。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廢止前已承作之保險金信託業務及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移轉予得經營或兼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事業;逾期未移轉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處分。 | 第二十一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有信託資金運用違反保險法令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權益之虞者,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或同時為下列處分: 一、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二、限制其不得承作新保險金信託業務。 三、命其將信託財產委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保管。 四、其他改進業務之處置。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廢止前已承作之保險金信託業務及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移轉予得經營或兼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事業;逾期未移轉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處分。 |
考量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已刪除對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級要求,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之信用評級要求,並改以「符合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條件」予以規範,俾期規範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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