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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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補強訓練指為使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學生、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結)業學生、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及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三等船長、正司機、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交通部核發之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者,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強制性標準之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科航海組、海洋巡防科航海組、水上警察科輪機組、海洋巡防科輪機組,及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系之畢(結)業學生:二等船副、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二、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航海、海運技術、輪機、航技、水產輪機等科之畢(結)業學生: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三、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四、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或三等船長考試及格證書、交通部核發之三等船長適任證書者:二等船副補強訓練。 五、領有正司機或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交通部核發之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者: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第一項所列人員得由下列二種方式擇一完成補強訓練: 一、船上補強訓練: (一)艙面部門: 一等、二等船副應在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船舶,完成經交通部核定之操作級航行員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二)輪機部門: 一等、二等管輪應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船舶,完成經交通部核定之操作級輪機員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二、岸上補強訓練: 一等、二等船副及管輪應完成經交通部核定由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岸上補強訓練課程。 前項第一款船上補強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 依第三項選擇第一款規定船上補強訓練而未完成補強紀錄簿所載事項者,應以第二款規定岸上補強訓練課程補足。 | 第十四條 補強訓練指為使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學生、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結)業學生、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及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三等船長、正司機、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交通部核發之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者,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強制性標準之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科航海組、海洋巡防科航海組、水上警察科輪機組、海洋巡防科輪機組,及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系之畢(結)業學生:二等船副、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二、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航海、海運技術、輪機、航技、水產輪機等科之畢(結)業學生:二等船副、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三、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四、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或三等船長考試及格證書、交通部核發之三等船長適任證書者:二等船副補強訓練。 五、領有正司機或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交通部核發之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者: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第一項所列人員得由下列二種方式擇一完成補強訓練: 一、船上補強訓練: (一)艙面部門: 一等、二等船副應在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船舶,完成經交通部核定之操作級航行員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二)輪機部門: 一等、二等管輪應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船舶,完成經交通部核定之操作級輪機員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二、岸上補強訓練: 一等、二等船副及管輪應完成經交通部核定由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岸上補強訓練課程。 依前項選擇第一款規定船上補強訓練而未完成補強紀錄簿所載事項者,應以第二款規定岸上補強訓練課程補足。 |
一、本辦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交通部航海人員測驗應測資格表」一等船副、一等管輪類之第八款,已增訂海事職業學校畢業之乙級船員具三十六個月以上海勤資歷應測資格規定,爰配合增訂「一等船副、一等管輪補強訓練類」於本條第二項第二款。
二、依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二○一○年修正案(以下簡稱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II/1.1.3、III/1.1.2.3規定,於本條第四項增訂需受補強訓練之各類船員,其船上補強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原第五項項次遞移,並變更條文內之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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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之四 參測人員(含報名補測部分科目者)應於每次測驗前,依參測須知規定之期限報名,並繳交報名所需之各項表件、報名費。 應屆畢業參測人員,於各該測驗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各該測驗第一天第一節測驗前繳驗畢業證書;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測。但特殊情形經試務機關審查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 | 第三十九條之四 參測人員(含報名補測部分科目者)應於每次測驗前,依參測須知規定之期限報名,並繳交報名所需之各項表件、報名費。 |
參照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規範航海人員測驗暫准報名之條件,俾保障符合應測資格之應屆畢業生的應測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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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之二 船員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請核發適任證書,檢附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應於下列船舶及航行區域完成: 一、一等船長及一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二、二等船長及二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三、一等船副、二等船副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上完成。 四、一等輪機長及一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五、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船舶上完成。 六、一等管輪、二等管輪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輪機當值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船上訓練紀錄簿所列完成各項訓練之時間至少三個月,應由同部門較自身高階之甲級船員評估合格後簽署,並經船長或輪機長及其所屬雇用人填寫評定意見完成簽署後,始具有效。 | 第四十五條之二 船員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請核發適任證書,檢附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應於下列船舶及航行區域完成: 一、一等船長及一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二、二等船長及二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三、一等船副、二等船副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上完成。 四、一等輪機長及一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五、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船舶上完成。 六、一等管輪、二等管輪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輪機當值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船上訓練紀錄簿應由同部門較自身高階之甲級船員評估合格後簽署,並經船長或輪機長及其所屬雇用人填寫評定意見完成簽署後,始具有效。 |
各職級船員申領適任證書時,需檢附船上訓練紀錄簿文件;為使受訓船員確實達到專業適任標準,並為航政機關審核評定之依據,爰於本條第二項規範前述文件所列各項訓練完成之期間至少三個月,俾利船上施訓人員妥適安排訓練學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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