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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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須對其所飼養之偶蹄類動物分別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免疫時機,請執業獸醫師(佐)注射或監督下注射豬瘟或口蹄疫疫苗。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由執業獸醫師(佐)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豬瘟及口蹄疫之免疫情形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月十日前彙報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直轄市及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豬瘟及口蹄疫之預防注射情形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偶蹄類動物於移動、上市或屠宰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持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所簽發之動物來源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並黏附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票,以供查核;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口蹄疫疫苗注射者除依規定處分外,需由執業獸醫師(佐)檢查動物健康,並開具健康證明書後,始得移動、上市或屠宰。 前項偶蹄類動物上市所需動物來源與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及健康證明書,交予肉品市場或屠宰場;屠宰場須將動物來源與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及健康證明書或未繳交證明文件名單,交派駐該場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核對。 第三項上市偶蹄類動物如須運往肉品市場以外屠宰場屠宰時,發給已拍賣證明文件供承銷人保存,作為送交屠宰場之證明。 經查證未依規定注射豬瘟、口蹄疫疫苗者,由畜牧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 第十三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須對其所飼養之偶蹄類動物分別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免疫時機,請執業獸醫師(佐)注射或監督下注射豬瘟或口蹄疫疫苗。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由執業獸醫師(佐)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豬瘟免疫情形及豬瘟疫苗收據等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月十日前彙報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直轄市及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豬瘟預防注射情形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直轄市及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偶蹄類動物口蹄疫免疫情形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偶蹄類動物於移動、上市或屠宰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持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所簽發之動物來源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並黏附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票,以供查核;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口蹄疫疫苗注射者除依規定處分外,需由執業獸醫師(佐)檢查動物健康,並開具健康證明書後,始得移動、上市或屠宰。 前項偶蹄類動物上市所需動物來源與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及健康證明書,交予肉品市場或屠宰場;屠宰場須將動物來源與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及健康證明書或未繳交證明文件名單,交派駐該場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核對。 第四項上市偶蹄類動物如須運往肉品市場以外屠宰場屠宰時,發給已拍賣證明文件供承銷人保存,作為送交屠宰場之證明。 經查證未依規定注射豬瘟、口蹄疫疫苗者,由畜牧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
一、鑑於一百零二年四月起推動口蹄疫疫苗自由買賣,可提供養畜戶多元疫苗來源及加強防疫所需額外數量,為配合後續口蹄疫疫苗管控之執行,提升自主防疫,其執行方式應與現行豬瘟執行方式一致,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前季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藥品種類、數量、銷售量、銷售對象等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將前項資料彙報中央主管機關。鑑此,疫苗訂購資料可由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取得,爰刪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將豬瘟疫苗收據報當地鄉(鎮、市、區)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七項項次變更為第三項至第六項。另修正條文第五項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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