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規範條約及協定之締結程序,特制定本法。 |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或團體簽訂條約或協定,依本法之規定。 |
一、本法適用範圍。
二、本條所稱中央各機關,係指總統府、五院及其所屬機關而言。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條約,指國際書面協議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或定有批准條款者;或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而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
二、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三、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
本法所稱協定,指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議。 |
一、本條界定條約及協定之意義。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者,係指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又倘國際書面協議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者,亦應屬憲法第六十三條所稱之條約案,爰規定如第一項。
三、國際實踐上,在雙邊之情形,條約(Treaty)是最正式及常用之名稱;在多邊之情形下,條約亦是較正式之名稱。另外在正式與多邊之情形下,亦常使用「公約」(Convention)之名稱,如一九六一年之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四、條約或協定載有雙方須經其本國法定程序(或特定機關)批准之條款者,謂之批准條款。依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二條規定,「批准」係「一國據以在國際上確定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國際行為」,俾供締約當事國對其所派代表對外締結條約作最後確認。其在我國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得咨請總統批准。
五、本法所稱協定係指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議,不論其名稱為Agreement(協定)、Arrangement(辦法或補充規定)、Accord(協議)、Protocol(議定書)、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瞭解備忘錄)、Statute(規約或規章)、
Modus Vivendi(臨時協定)、Exchange
of Notes, Exchange of Letters(換文)、Final
Act(蕆事議定書)、General
Act(一般議定書)、Agreed
Minute(議事錄)等,只要其內容對締約雙方均有拘束力均屬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四條 條約及協定之簽訂,由外交部主辦。但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且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主辦機關就條約及協定談判及簽署代表之指派與全權證書之頒發,應依國際公約及慣例辦理。 |
一、依外交部組織法第一條規定,外交部主管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另依一般國際通例,條約及協定原則上均由外交主管機關辦理,以配合外交政策之推動,爰於第一項規定條約及協定之簽訂由外交部主辦。
二、條約或協定之內容具專門性、技術性,以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談判、簽訂有時更能爭取國家利益並爭取時效,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於此情形,得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後,由該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主辦。
三、國際上有關條約之公約如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之維也納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between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or betwee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等。就條約及協定談判、簽署代表之指派與全權證書之頒發等事項,除依國際公約之規定辦理外,基於外交實務而形成之國際慣例,亦得做為辦理之依據,爰規定如第二項。 |
| 第五條 外交部主辦之條約或協定,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者,外交部應隨時與有關機關密切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於研擬草案或對案及談判過程中,應與外交部密切聯繫,並注意約本文字及格式是否正確合宜,必要時並得請外交部派員協助。其正式簽署時,外交部得派員在場。 |
一、第一項規定外交部主辦條約或協定,處理上應與有關機關聯繫,以利相關事項之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其他機關主辦條約或協定,處理上應與外交部聯繫,以利相關事項之辦理。 |
| 第六條 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就談判之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事項,定期向立法院報告並與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協商。 |
鑒於多數條約案須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始能生效,為避免送審階段因爭議而發生難以修改條約內容之情事,宜視需要,事先由主辦機關定期向立法院報告談判進程並與立法院相關委員會溝通。 |
| 第七條 條約或協定草案內容獲致協議時,除時機緊迫或經行政院授權者外,主辦機關應先報請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
除時機急迫或經行政院授權者外,原則上條約或協定須獲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
| 第八條 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送立法院查照:
一、經法律授權簽訂。
二、事先經立法院授權同意簽訂。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 |
一、依據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爰規定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一定時間內函報行政院,行政院經院會議決後,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條約案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倘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授權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得不送立法院審議,爰依上開解釋,於本條但書規定條約案不需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
| 第九條 條約內容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者,行政院於條約案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
行政院將機密性條約案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以維護國家安全。 |
| 第十條 立法院審議條約案,除該約文明定禁止修正或保留外,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修正意見或保留條款。
前項條約案以附修正意見或保留條款方式通過後,主辦機關必要時得與簽約對方重新談判,並依第八條規定程序辦理。
立法院得將保留條款廢止。保留條款之廢止經主辦機關通知簽約對方後生效。
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即通知簽約對方。 |
一、本條定明立法院審議條約案得予修正或保留之要件。
二、條約簽定後,我國本有遵守之義務,惟須送立法院審議之條約案,除該條約明定禁止外,立法院得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議決條約權之規定,經院會決議提出修正意見或保留條款,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立法院審議之條約案,經院會決議提出修正意見或保留條款者,主辦機關得與簽約對方重新談判,並依第八條規定程序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立法院對於條約案決議提出保留條款者,另得決議廢止保留條款。保留條款之廢止經主辦機關通知簽約對方後生效,爰於第三項明定。
五、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亦應即通知簽約對方,以善盡國際義務,爰於第四項明定。 |
| 第十一條 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咨請總統批准時,主辦機關應即送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後,由總統公布。定有接受或加入條款之條約案,亦同。
無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應咨請總統公布。
第八條但書規定之條約案,行政院於備查時,並應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呈總統公布。 |
一、條約多數定有批准條款,而依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故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一方面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批准,另一方面主辦機關應即送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並公布,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
二、國家參加多邊公約,除得以簽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批准方式外,亦得以接受或加入之方式為之,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定有接受或加入條款之條約案,亦與辦理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程序相同。
三、無批准條款之條約案,因無需辦理批准之手續,故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應咨請總統公布,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第八條但書之條約案,無須送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於備查時,因涉及總統之締約權,應送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呈總統公布,爰於第三項明定。 |
| 第十二條 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協定生效後發布及送請立法院查照。但其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者,不在此限。
前項協定,行政院於備查時,並應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呈總統。 |
一、協定係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授權所簽之國際書面協議,其內容係屬涉外事務,故於簽署後應報行政院備查,為免延宕,爰規定應於三十日內辦理之,並應於協定生效後發布及送請立法院查照。另依國際慣例,倘協定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者,得不送國會查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求程序之慎重,並尊重憲法所規定之總統締約權,爰於第二項規定各機關簽署協定後報請行政院備查,並由行政院送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呈總統。 |
| 第十三條 條約或協定之約本,應同時以中文及締約對方之官方文字作成,二種文本同等作準。必要時,可附加對方同意之第三國文字作成之約本;並得約定於條約或協定之解釋發生歧異時,以第三國文本為準。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作成。 |
一、第一項規定約本使用之文字,因涉及國家尊嚴及利益,原則上,應以中文及締約對方之官方文字作成,效力相等;必要時,可附加雙方同意之第三國文字作成之約本為準。
二、第二項規定專門性或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因其較無政治敏感性或較無涉及國家重大利益,故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以符合實際需求。 |
| 第十四條 條約或協定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解釋換文、同意紀錄或附錄等文件,均屬構成條約或協定之一部分,應予併同處理。 |
締結條約及協定時,通常亦簽署若干附帶文件,尤以多邊條約或協定為然。此等附帶文件名稱頗多,多用於記載談判經過、目的、澄清要點、確認立場等,以幫助條約、協定之解釋,宜視為條約或協定之一部分。條約或協定於送行政院備查或立法院審議時,應將附帶文件併同提出,保存時亦應一併存檔,爰定明應予併同處理。 |
| 第十五條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簽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致送簽約對方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製作影印本,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後,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簽署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條約之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須交存國外機構保存者,主辦機關應將該項文書依前項規定方式製作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
外交部應將條約及協定刊載於政府公報及公開於電腦網站,並彙整正本及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影印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
一、外交部為涉外事務主管機關,應通盤瞭解國家對外之權利義務,並統一保存條約或協定之正本。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於準備條約或協定之簽署時,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並於簽署後,將應屬我方保存之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二、換文為晚近各國常用之締結協定之方式,由一方致送函(略)給對方,然後由對方復函(略)表示同意,協定即告成立,爰於第二項規定,我方換文正本應於致送對方前先行製作影印本,並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三、接受或加入係以事後參加之方式同意承受多邊條約或協定之約束。接受書、加入書及第十一條所定之批准書,一般均須提交國際組織或對方國保存,此等文件均有其重要性,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影印本製作方式及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事宜。
四、外交部應將條約及協定刊登於政府公報及公開於電腦網站,並應彙整條約及協定之正本及換文、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之影印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俾利查考。又倘協定內容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其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故基於保密之必要,不適用應予公開之規定,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
| 第十六條 條約或協定之修正或廢止,準用簽訂程序之規定。 |
條約或協定締結後,亦有可能發生修正或廢止之情形。其在締約國間須依約文本身或國際法之規定辦理;而於國內之程序,如主辦機關及應注意事項為何、是否送請立法院審議或查照、是否由總統公布或由主辦機關發布、修正之約本應如何保存等事項,應與條約或協定之締結程序相當。為求立法之簡捷,爰規定有關條約或協定之修正或廢止,準用條約或協定之簽訂程序規定辦理。 |
| 第十七條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簽訂之條約或協定生效後,外交部得請主辦機關提供實施情況之有關資料;其有修正、廢止或發生爭議時,外交部應協助主辦機關處理之。 |
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條約或協定締結後,雖由主辦機關負責執行,惟此等條約或協定常涉及國際合作,應配合政府對外政策,故外交部得請主辦機關提供實施情況之有關資料。其有執行、解釋、修正或廢止發生疑義時,外交部應協助主辦機關謀求解決之道。 |
| 第十八條 對於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簽訂之國際書面協議性質發生疑義時,由外交部會同法務部及相關主辦機關認定之。 |
規定對於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所簽訂某項國際書面協議之性質是否屬於本法所稱條約或協定發生疑義時之解決方法。 |
|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
本法施行後,有關條約及協定作業細節,諸如談判、締約、送審、協調有關機關、保存正本及處理疑義等作業程序,仍須由外交部訂定施行細則,以利各機關遵行。 |
|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