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增訂第十七條之四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七條之四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土地捐贈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其他非屬土地捐贈之非現金財產捐贈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定之: 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 前項但書關於非屬土地捐贈之非現金財產捐贈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捐贈土地扣除額之價額認定,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唯一認定基礎,且是現行法律之當然立法解釋且唯一之立法解釋,並無其他經由修法而變更之空間,以求稅法相同之解釋,且避免稽徵不經濟,並符平等原則,否則會造成同一筆土地,卻在不同稅法間有不同價值判斷之矛盾,更何況土地公告現值係由地政機關每年評議而訂出之價值,財政部卻忽略不用,另闢歪途,實有不妥。 三、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認定價值之唯一依據,其目的即是為了避免徵納雙方對於價值判定歧異而造成稅捐稽徵不經濟,惟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若真立法通過,反促進徵納更不經濟,而徵納雙方必定對於捐贈價額有更多爭執,不但對稅收增進無益,反而使人民長期被既成道路造成之財產權侵害永無息寧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