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盧嘉辰
盧嘉辰
連署人
黃昭順
黃昭順
楊瓊瓔
楊瓊瓔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吳育昇
吳育昇
林德福
林德福
蘇清泉
蘇清泉
徐耀昌
徐耀昌
孔文吉
孔文吉
賴士葆
賴士葆
顏寬恒
顏寬恒
林國正
林國正
林滄敏
林滄敏
楊應雄
楊應雄
王進士
王進士
陳淑慧
陳淑慧
翁重鈞
翁重鈞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消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因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人民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
一、第一項、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二、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損失補償及其時效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