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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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專業技師評估後簽證。 第一、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項新增,增列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規定。一方面透過專業技師之協助,以確保雇主所提供之設備與措施符合安全衛生要求,以透過有效的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減低勞工職業風險暴露,達保障勞工免受職業災害及健康危害之目的;另一方面係由於目前我國勞動檢查人力不足,致使勞動檢查常淪為表面性之例行性檢查,致使成效不彰,無法真正達到保障勞工安全健康之目的,在現行勞動檢查員人力擴充顯有困難,然我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專業技師之培訓及素質已達相當程度,截至一○一年已達八百多人,增訂第三項後半專業技師簽證之規定,以專業技師之事前預防性簽證,強化職業災害預防之源頭控管,以補強勞動檢查人力不足所造成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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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一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或相關專業技師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國內產業結構改變,工作場所除傳統之職業危害外,勞工尚面臨績效壓力、工時過長、輪班、心理壓力等健康危害,為因應過勞、肌肉骨骼等新興職業病之增加,及未來少子化之趨勢,亟須強化專業醫護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或相關專業技師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制度,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包括健康管理(特殊健康檢查分級管理、健康異常之面談、健康指導、選工、配工、職業傷病統計分析與健康風險評估等措施)、健康促進(勞工健康、衛生教育、指導、癌症篩選、三高預防、紓緩工作壓力等身心健康促進措施)與職業病預防(工作環境危害辨識、評估、監測與改善等措施),確保安全健康勞動力之提供,爰增列本條規定。
三、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已規定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雇主應依規模及性質,僱用或特約從事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指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具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合格者)辦理健康管理及相關健康服務事項,惟國內以中小企業占絕大多數,其勞工卻未受同等健康保護。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權利之精神,及日本、韓國分別自一九七二年及一九九○年起,即已實施產業醫師制度,規定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聘任產業醫師實施臨廠健康服務,我國現行規定已明顯不足,爰於第一項明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健康管理及職業病預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四、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勞工健康保護,其公告時機將考量中小企業補助措施,及勞工健康服務醫師培訓等情形而定(推估修法後新增勞工健康服務訓練合格醫師需求為三百位,預計每年可培訓一百位)。至對於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單位,參酌日本及韓國之作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逐步分區建置相關健康推進中心,以提供相關健康服務之協助。
五、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護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或相關專業技師資格及勞工健康保護等相關事項之規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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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如政府需委託專業機構評鑑時應涵蓋依法登記執業之職業安全衛生技術顧問服務機構。 | 第十四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強化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並符合企業管理實際運作之需,爰將現行第二項規定併入第一項,並將自動檢查計畫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係指事業單位為執行安全衛生事項,所訂定承攬管理、作業環境監測、自動檢查、教育訓練、健康管理、化學品管理、機械設備管理、採購管理、變更管理、緊急應變措施及職業災害調查統計等各項工作目標、期程、採行措施及資源需求等具體實施內容。
三、達一定規模以上事業單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其職業災害風險具系統性、複雜性或高風險之特徵,其落實安全衛生自主管理,除須組織經營策略之政策支持外,亦須採用較上述重點式管理計畫更為周延之系統管理工具,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該等事業單位另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參考ILO
OSH
2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置具政策、組織設計、規劃與實施、評估及持續改善等循環運作功能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四、參考英國、日本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以績效訪視取代監督檢查之作法,以鼓勵事業單位落實安全衛生自主管理,爰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至績效不良者,亦得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或技師法認可之技術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及協助。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授權範圍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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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或技師法認可之技術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及諮詢協助改善。 前項技術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職場潛存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人因工程或組織作業程序引起之危害,可能造成火災爆炸、切割夾捲、倒塌崩塌、墜落滾落、物體飛落、感電、缺氧等災害,亦可能因之引起職業病或身心健康之影響,事業單位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健康,除運用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安全衛生管理等知識外,尚須應用危害評估、環境監測、生物檢測、安全驗證、工程改善、個人防護等安全衛生控制技術。惟事業單位如因規模小、風險特殊或專業能力不足等,可能產生改善技術困難或管理績效不彰而無法達成保障工作者安全健康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事業單位於必要時,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另參考日本、韓國等國家對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產業規範,顧問服務機構得依雙方約定收取服務費用。
三、提供專業技術輔導之顧問服務機構應具有一定資格能力,爰參考日本、韓國等國家對安全衛生服務產業之規範,增訂第三項明定技術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應具備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職責及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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