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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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以及所積欠之資遣費、退休金等應屬勞工之勞動債權,有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應屬勞工之勞動債權,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保障勞工權益,增訂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之權利,使勞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成為債權之優先順位。
二、勞工工資債權未滿六個月部分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固無問題,惟是否優先於抵押權?實務採否定見解,所謂最優先受償之權,指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至土地增值稅及有擔保之債權,仍優先於本條積欠之工資而受清償。惟為保障經濟弱勢勞工,爰增訂對於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應屬勞工之勞動債權,應有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以落實保障勞動基本人權。
三、為增進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能力,爰將費率上限提高至萬分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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