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許智傑
許智傑
蘇震清
蘇震清
吳秉叡
吳秉叡
葉宜津
葉宜津
蔡其昌
蔡其昌
李昆澤
李昆澤
魏明谷
魏明谷
蕭美琴
蕭美琴
邱志偉
邱志偉
陳明文
陳明文
林淑芬
林淑芬
趙天麟
趙天麟
黃偉哲
黃偉哲
潘孟安
潘孟安
楊曜
楊曜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以及所積欠之資遣費、退休金等應屬勞工之勞動債權,有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應屬勞工之勞動債權,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保障勞工權益,增訂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之權利,使勞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成為債權之優先順位。 二、勞工工資債權未滿六個月部分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固無問題,惟是否優先於抵押權?實務採否定見解,所謂最優先受償之權,指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至土地增值稅及有擔保之債權,仍優先於本條積欠之工資而受清償。惟為保障經濟弱勢勞工,爰增訂對於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應屬勞工之勞動債權,應有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以落實保障勞動基本人權。 三、為增進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能力,爰將費率上限提高至萬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