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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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辨法,由離島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琉球地區之教育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設籍各該離島地區者三年舉辦乙次一至五等特種考試,以促其健全發展。 | 第十七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辦法,由離島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琉球地區之教育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 |
一、本條第三項為新增。
二、為使離島地區各項公務之順利推展,並促進離島各機關人事之穩定,爰修法明文,以符合離島地區各機關用人之需求與地區發展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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