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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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由於科技迅速發展,各種化學添加物不斷增加,當前食品業所面臨的問題,應由過去的「衛生」轉變成「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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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體系。 風險評估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委員會獨立行使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委員會由十五位專業人士組成,由主管機關提名,立法院同意後,由行政院任命之。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委員會開議時,應聽取消費者等公益團體之意見。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委員會之運作,由主管機關訂定章程,由立法院核定通過後實施。 | 第十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建立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體系。
明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委員會功能與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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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通報系統,劃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由疾管局或FDA主管之,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之各界通報。 對於食品自行進行化驗,而向主管機關提供證據證明食品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形,經查證屬實者,得給予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之獎金。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
食品種類及數量龐大,難以光靠政府主動查證糾核,故應強化民間主動通報及送驗機制,保障國民食品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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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和食品用洗潔劑,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器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且主要原料應標明所佔百分比。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不得以複方或功能形式命名。 四、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五、製造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應於包裝上標示警語; 該類食品之定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保障國人知的權益與食品安全,強化目前各種食品添加劑與各種成分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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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強化各類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洗潔劑之檢驗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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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對該法人處以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 前項以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廠商之所以從事危害人體健康之行為,無非是追求金錢利益,且此種行為顯有妨害公平競爭,不利於誠信廠商,爰參考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二項之規定,提高行政機關裁罰金額之上限,以達嚇阻
食品安全問題中,包括雖對人體健康不致造成傷害,但因標示不實而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類型,例如在標示為素食之食品內摻加葷食成份,或未標示豬、牛成份而導致部分宗教人士誤食。由於此種行為具有詐欺性質,雖未造成健康傷害,仍應予以消費者求償權利,以扼止此類行為之發生。
另外又如塑化劑事件,曾食用此類添加物者雖然事後已將此類添加物代謝出去而體內無殘留,但身體是否因此受損,短期內無法證明,此時仍可以此條文求償,以強化食品製造商自我檢驗查核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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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之一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終止勞動契約,或不利於勞工地位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於知悉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提出訴訟,請求回復勞動契約或去除不利勞工地位之行為,並支付回復勞動契約前或去除不利勞工地位行為前欠領之工資,以及為進行訴訟而支出之合理律師費用。如勞工認為以不回復勞動契約為宜時,得請求雇主支付相當於六個月工資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以下之規定,予以緩起訴處分。 | |
違反本法之行為如屬故意行為,則由於食品製造通常需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國外對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保護及污點證人緩起訴之立法例,制訂本規定以補充勞基法及刑事訴訟法之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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