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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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殘廢、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殘廢、退伍及育嬰留職停薪四項。 |
為強化募兵制政策下官兵及眷屬之保障,並實質提升人才招募及留營等福利誘因,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之規定,增列「眷屬喪葬」為保險項目之一,以使文武保險概略衡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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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保險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承保機構)辦理。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會。 | 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保險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
一、本保險業務,現由承保機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為定其簡稱,爰修正第一項。
二、組織監理機關監督本保險業務,並為健全監理業務及基金運作,以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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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屬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之虧損,除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應計給之給付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外,應調整費率挹注。 | 第五條 本保險,應設置基金;其基金數額,依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 前項基金之保管、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本保險應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制度,採基金專戶模式辦理相關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事宜,故刪除原設置基金等文字,並考量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關涉保險財務及被保險人權益甚鉅,經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
二、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所需之經費,均由主管機關編列並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以合理維護被保險人權益並可改善保險財務體制之健全,爰增列第二項。
三、依立法院第八屆第二會期第十次會議討論決議:「我國全部社會保險及退休待遇,由中央政府負最終財務支付責任。」,經參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五條規定,訂定本保險之財務責任,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施行後虧損部分則採調整費率方式挹注,另考量為確保軍人為國執行作戰、救災等任務時能戮力以赴,無後顧之憂,另訂若遇有戰爭、武裝衝突、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狀況時,所產生應計給之保險給付金額,仍應由中央政府審核預算撥補,爰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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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退伍給付、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孫子女。 四、父母。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 第六條 退伍給付、殘廢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由被保險人就下列親屬中指定受益人: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孫子女。 四、父母。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
一、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增列「眷屬喪葬津貼」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二、取消指定死亡給付受益人之作法,改為所列各款親屬依序為領受死亡給付之受益人。
三、為符信賴保護原則,增列第二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仍依其指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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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被保險人無前條親屬或前條親屬受地域環境限制,不能為受益人時,轉經國防部核准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受益人。 | 第七條 被保險人無前條親屬或前條親屬受地域環境限制,不能為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呈經國防部核准,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 |
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增列被保險人若無本條例第六條所定各款受益人,或各款受益人受地域環境限制,不能為受益人時,經國防部核准後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受益人,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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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刪除) | 第八條 被保險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給付,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處分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六條修正,並參照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保險給付應為公法給付,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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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 前項費率,由承保機構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由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費率調整時,亦同。但精算時,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本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 | 第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 前項費率,由國防部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費率調整時,亦同。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薪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士官、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 |
一、修正本保險費率法定下限調整為百分之八,上限為百分之十二。
二、有關辦理保險財務精算,經參酌現行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等制度作業模式,均係由承保機關(構)依法定期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實施精算後,再交由主管機關評估其精算結果,爰修正第二項調整改由承保機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精算後,將結果交由國防部負責邀集會議實施評估、審查。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之修正,並參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八條規定,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明確本保險費率精算方式。
三、本保險現行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係以被保險人每月所支領本俸為準,爰參照軍人待遇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將第三項「薪俸」修正為「本俸」。
四、經查本保險開辦初期係以軍官為保險對象,爾後將士官兵納入,然因早期待遇偏低,故不論志願役或義務役士官兵,保險費均由政府全額負擔,嗣九十四年修法後,志願役官兵均須自付百分之三十五保險費;義務役部分,士官兵仍由政府全額負擔,軍官則維持自付百分之三十五保險費之規定,另因參加保險未滿五年,須退還自付部分保險費,故義務役軍官於離退時,仍需辦理退費;考量義務役人員不論軍官、士官或士兵,均因履行兵役義務而入營,與志願役人員以軍旅為生涯職業規劃有別,且權利、義務衡平而言,義務役官兵參加保險之繳費義務,宜求一致,爰於第四項增列義務役軍官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並收減輕各機關辦理退費作業負擔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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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 第十六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
一、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保險範圍增列眷屬喪葬,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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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三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並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所定之眷屬喪葬津貼給付內涵,於第一項定明給與喪葬津貼之基準,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請領之程序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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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應向該管主官或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地方政府陳明,其已領保險給付,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免追繳。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一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 |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應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陳明,其已領保險給付得免追繳。但歸後不報,矇領保險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 前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 |
一、配合國防組織變革,將第一項「當地師、團管區」修正為「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刪除但書規定及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況。
二、參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四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增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之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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