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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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與鄰近國家或地區就重疊專屬經濟海域簽訂漁業協定(議),該國家或地區之漁船及漁業從業人員在協定(議)海域內作業,依該協定(議)規定辦理。 前項協定(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臺日雙方分別由亞東關係協會及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簽署漁業協議,雙方同意臺日重疊經濟海域中劃設協議適用海域,依協議規定管理該海域漁業作業,為妥適因應,爰參照所得稅法第一二四條規定,增列第一項,外籍漁船及從業人員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經營漁業,依該漁業協定(議)規定辦理。
三、有關協定(議)規定內容,予以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以利民眾知悉,訂定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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