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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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五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者或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一、現行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用,除國民中學畢業者外,係由當地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後核准,為使現行規定更臻明確,酌修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所稱「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目前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核時並無一致之認定基準,為使該等認定有明確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第四十五條規定,包含第二項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該條第二項之處罰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爰配合修正。
第七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七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依現行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童工保護之規定,其違反者,分別依違反法條之罰則處罰,即雇主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者,依第七十七條規定,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者,依第七十九條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為使違反之法律效果臻於明確,爰予明定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