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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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經依法立案之人民團體、村(里)長或森林保護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獎狀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獎金: 一、平日宣傳得法,防範週密,轄區內全年未發生森林火災。 二、防救災害措施迅速適宜,使損害減至最低限度而有具體事證。 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性團體,依結合社區加強森林保護工作計畫協助森林保護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之森林保護工作經費。 | 第二十七條 人民團體、各地方鄉(鎮、市)村、里長或森林保護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獎狀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獎金: 一、平日宣傳得法,防範週密,轄區內全年未發生森林火災。 二、防救災害措施迅速適宜,使損害減至最低限度而有具體事證。 |
一、配合實務運作及與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用語一致,將第一項序文「人民團體」修正為「經依法立案之人民團體」,「各地方鄉(鎮、市)村、里長」修正為「村(里)長」。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為強化森林保護工作,有效遏止盜伐案件發生,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啟動「結合社區加強森林保護工作計畫」,期藉由國有林班地周邊之社區力量(即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性質團體),在「愛林、護林、保林」之理念下,協助執行森林保護工作。由林務局針對執行森林保護工作計畫著有績效並發揮夥伴關係力量之社區,酌予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之森林保護工作經費,以落實公眾參與經營森林並進而維護國土保安等重要政策及目標,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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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舉發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之犯罪,除私有林外,經查獲行為人者,發給舉發人每案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獎金。 舉發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之犯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除依前項規定獎勵外,再按查獲贓物之贓額百分之十發給獎金。 前二項獎金合計最高額,每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 第三十條 舉發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之犯罪,除私有林外,分別依本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獎勵。 因而查獲前項案件之犯罪行為人者,得先發給舉發人每案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破案獎金。 |
一、有鑒於現行條文規定,主管機關得裁量獎金是否發給及發給金額之多寡,為鼓勵民眾舉發,維護森林資源,爰將「得」字刪除,使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縮至零,故將現行條文「得發給」之規定,修正為「發給」。
二、考量現行有關獎金發給定有四級之規定,且須俟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發給全部獎金,衍生執行機關獎金發給之贓額級距區分過於複雜,及時間過於冗長之困擾,為簡化發給級距並縮短發給時程,經衡酌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各級距獎金發給比率,分別為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五後,以平均數值百分之十,最能配合現行實務運作,故統一以贓額之百分之十為發給計算基準,並將現行規定「查獲贓物之山價計算價額」修正為「贓額」,以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用詞一致。
三、另獎金發放予舉發人,倘須待有罪判決確定,等待時間過於冗長;且分階段發給獎金之計算方式過於複雜,致具名檢舉之意願偏低;復因有罪或無罪判決,常繫諸於犯罪證據之存否,導致影響訴訟結果,實不宜作為獎金是否全數發放之依據。為縮短發放時程及提高民眾舉發意願,經衡酌本辦法之獎金發放要件,在於查獲行為人與查扣贓木為前提,贓木屬國家資產,發放贓木贓額百分之十之獎金,以提高民眾舉發意願,贓木剩餘之百分之九十之價值仍屬國家所有,就維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而言,並未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且起訴後即發給全數獎金,不僅大幅縮短獎金發放時程,亦將訴訟結果不確定之因素排除在外,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於修正條文中予以規範。
四、衡酌維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之重要性,遠高於贓物搬出是否利不及費,爰針對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有關「贓物山價經計算搬出利不及費者」,納入修正條文予以規範,即舉發本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之犯罪者,一律以贓額之百分之十發給獎金,而不問其贓木贓額高低或搬出是否利不及費。
五、新增第三項,以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一項之五萬元以下之獎金應併入第二項計算,每案獎金最高額並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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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刪除) | 第三十一條 舉發本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之犯罪,因而查獲犯罪行為人及贓物者,按查獲贓物之山價計算價額,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價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發給百分之十五。 二、價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發給新臺幣十五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 三、價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發給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五。 四、每案獎金最高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查獲贓物而未能查獲犯罪行為人者,依其價額百分之二發給獎金;每案獎金最高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之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後,得先發給舉發人二分之一獎金;其餘獎金,俟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給;如判決無罪確定,已發之獎金,不予追回。 贓物山價經計算搬出利不及費者,得發給舉發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獎金。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獎金發給之規定,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查獲贓物而未能查獲犯罪行為人者」,因考量實務上查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案件,均以人贓俱獲為目標,爰未能查獲行為人者,擬不予發給獎金,故刪除本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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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舉發人向森林保護機關或其他機關提出舉發時,得以書面或口頭為之,並敘明真實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受理及承辦案件之機關對舉發人姓名及住址,應予保密。 數人共同或同時舉發而應發給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同一案件有數人先後分別舉發者,以最先舉發者為受獎人。 | 第三十六條 舉發人向森林保護機關或其他機關提出舉發時,得以書面或口頭為之,並敘明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受理及承辦案件之機關對舉發人姓名及住址,應予保密。 同一案件有數位舉發人時,以最先舉發者為受獎人。 |
一、配合未領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而進行舉發之情形,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六條、技師法第九條等相關規定,爰將第一項「身分證字號」修正為「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由於實務上常有數人共同或同時舉發之案例,為解決發給獎金之爭議,爰增訂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至於數人先後舉發之案件,因後舉發者,發給獎金之權利及原因已消滅,故明定舉發獎金僅發給最先舉發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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