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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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高級中學法第三條之一及職業學校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高級中學法第三條之一及職業學校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為明確法源依據,爰將現行規定「大學法第二十五條」修正為「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修正為「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俾茲明確;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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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學校因地區發生重大災害致嚴重影響正常運作,妨礙學校上課、學生學習,且無法透過教育措施改善,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足以影響當學年度升學公平性者,由各該政府檢齊相關評估資料,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召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審查後,核定其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優待方式及優待期限,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核發受災情形證明文件。 前項所定重大災害,並包括重大傳染疾病。 第一項所定評估資料,應包括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影響學生人數、已進行之教育改善措施及成效、影響學生升學公平性分析、建議優待方式及優待期限等。 | 第二條 學校因地區發生重大災害受損致嚴重影響正常運作,妨礙學校上課、學生學習,且無法透過教育措施改善,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足以影響當學年度升學公平性者,由各該政府檢齊相關評估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召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審查後,核定其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及優待期限,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核發受災情形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評估資料,應包含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影響學生人數、已進行之教育改善措施及辦理期限、影響學生升學公平性分析、建議優待方式等。 |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第三項所定「優待方式」,爰另增列之。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重大災害並包括傳染疾病,俾資周妥。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第一項所定「優待期限」,爰另增列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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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考試除博士班、碩士班與學士後各學系招生不予優待,及報考轉學考試不予優待外,其優待方式得以外加名額、增加總分、放寬申請條件或專案辦理招生等方式為之。 | 第三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考試,除研究所及學士後各系招生不予優待外,其優待方式得以外加名額、增加總分、放寬申請條件或專案辦理招生等方式為之。 |
為使本部各類特種生升學優待法規體例具一致性,爰酌作修正,俾資周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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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前條優待方式之訂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考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專,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二、報考四技二專或二技,由技專校院招生策進總會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三、報考大學,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前項優待方式採外加名額者,以各校招生核定各該學制總名額外加百分之一為原則;其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第四條 前條優待方式之訂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考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專,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二、報考四技二專或二技,由技專校院招生策進總會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三、報考大學,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前項優待方式採外加名額者,以各校招生核定總名額外加百分之一為原則;其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二、因部分技專校院含五專、二專或四技等不同學制,外加名額如僅以校為計算基準,恐有不公,爰修正第二項,將外加名額計算方式修正為「以各校招生核定各該學制總名額外加百分之一為原則」,俾資周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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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規定時間繳交規定之受災情形證明文件,作為報名資格審查及升學優待之依據。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如未以重大災害地區學生身分報名或未繳交前項規定之證件者,不得享受本辦法之升學優待。 | 第五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規定時間繳交規定之受災情形證明文件,作為報名資格審查及升學優待之依據。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如未以重大災害地區學生身分報名或未繳交前項規定之證件者,不得享受本辦法之升學優待。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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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具中華民國國籍學生於境外就學學校所在地區發生重大災害,且該重大災害存續期間,足以妨礙學校上課、學生學習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後,核定其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返國就學優待方式及優待期限。 前項所定重大災害,並包括重大傳染疾病及戰亂。 第一項學生境外就學學校,應符合境外學歷相關採認規定。 符合前三項規定之學生申請返國就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優待方式,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辦理。 二、每位學生申請系(科)數,以三系(科)為限;其申請大學之學系,以師資培育、醫學、中醫及牙醫以外之其他學系為限。 三、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資格審查符合者,依入學申請表所載擬就讀學校志願,申請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者,依其免試入學就學區規定辦理;申請大學校院者,送請各大學校院以筆試、口試、面試或書面審查等方式進行甄選,並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各校甄選結果及學生志願序,以外加名額方式核定分發。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我國學生於境外就學學校所在地區發生重大傳染疾病、戰亂或其他重大災害,致影響學校上課,學生學習被迫中斷,爰增訂本條規定,作為渠等我國學生返國入學依據及優待方式,俾資周妥。
三、第二項所定戰亂,由國防部為相關評估。
四、第三項所定境外學歷相關採認規定,應包括大學辦理外國學歷採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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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各招生單位於公告錄取名單後,應將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及錄取人數編製統計表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第六條 各招生單位於公告錄取名單後,應將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及錄取人數編製統計表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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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依本辦法升學之學生,如發現所繳受災情形證明文件有偽造、假借、塗改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如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繳銷其學位證書。 | 第七條 依本辦法升學之學生,如發現所繳受災情形證明文件有偽造、假借、塗改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如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繳銷其學位證書。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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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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