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從事研究人員:指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以下簡稱學研機構)之專任教師、專任研究人員及擔任行政主管職務之人員,並從事科學研究工作者。
二、技術作價投資:指以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技術移轉所獲得營利事業股份作為技術移轉之對價而取得之股權。
前項第一款從事研究人員,不包括國防部與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及依法所監督之行政法人之研究人員。 |
一、第一項明定「從事研究人員」及「技術作價投資」之定義。
二、第一款從事研究人員,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亦適用於人文社會科學之科學技術人員。另擔任行政主管職務之人員包含專(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人員。
三、考量國防部任務及性質特殊,國軍人員宜以戰訓本務優先。另國防部相關學研機關(構)所從事國防科技研究具機敏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本辦法之適用。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科學研究業務需要,指從事研究人員經學研機構許可執行下列工作:
一、為技術移轉企業、機構或團體之目的,從事研發成果商品化或技術推廣及管理工作。
二、運用研發成果參與創辦新事業。
三、至企業、機構或團體從事商品化研發工作。
四、其他於科學研究業務所必要之工作。
前項工作,學研機構應同時與該企業、機構或團體就上開科學研究業務訂有契約。 |
一、第一項明定「科學研究業務需要」之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執行工作,須企業、機構或團體與學研機構就科學研究業務訂有契約。 |
| 第四條 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得於企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與本職研究領域相關,非實際參與籌集設立之發起人、非執行經營業務之科技諮詢委員、技術顧問。
從事研究人員兼任前項職務,得領取兼職費。但不得兼薪。
從事研究人員兼任第一項職務,於辦公時間內每週兼職時數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兼任職務合計不得超過四個。
第一項之兼任職務及前項之兼職數目,其他法律或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得支給兼職費個數規定較本辦法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
一、銓敘部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部法一字第○九三二三七○六七三號令示,公務員依公司法規定認屬為公司之發起人者,如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籌集設立,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該法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僅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投資比例之限制,並未排除不得經營商業之限制,故須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籌集設立,始得擔任該公司之發起人,爰於第一項明定從事研究人員兼職之職務種類僅以「非實際參與籌集設立之發起人、非執行經營業務之科技諮詢委員、技術顧問」為限;但代表官股為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第一點第一款規定,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二個兼職費為限;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六點第二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兼職費之支給個數及支給上限,不受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之限制。為促進產業之創新與發展,爰於第二項規定,從事研究人員於企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職務,得領取相關支給,惟不得兼領按月固定給與之薪資。
三、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五點規定,教師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另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八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在公私立學校兼課者,在辦公時間內,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爰於第三項明定從事研究人員每週兼職時數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兼職數目合計不得超過四個為限。
四、為符合實情及保障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行政院核定得支給兼職費個數規定較本辦法更有利者,爰於第四項明定該等情形從其規定。 |
| 第五條 從事研究人員因其研發成果貢獻而分得持有新創公司創立時之股份,或已設立公司技術作價增資之股份,併計股票股利之持股,不得超過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 |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者,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限制;另參考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主要技術提供之研究人員,經其任職機構同意,得持有公司創立時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茲為促進產業之創新與發展,並避免持股過多致介入公司之經營,及考量新創公司規模較小,持股比率不宜太低,以免影響技術作價意願,爰明定從事科學研究人員持股以占該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為上限。 |
| 第六條 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兼職,應事先報經學研機構許可。如為機關﹙構﹚首長,須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學研機構就從事研究人員之兼職及技術作價投資,應與企業、機構或團體約定收取回饋金及收取之比例、上限。 |
一、第一項明定從事研究人員兼職採事先許可制,如為學研機關(構)首長,須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二、為期收取回饋金機制具體明確,爰參照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學研機構應與企業、機構或團體約定收取回饋金及收取之比例、上限。 |
| 第七條 學研機構應就依本辦法之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建置迴避及資訊揭露之管理機制,包括適用範圍、應公開揭露或申報事項、審議程序及通報機制等。
從事研究人員應就其與企業、機構或團體間業務往來、財務關係等相關資訊,主動向學研機構申報;學研機構應就所申報之資訊,妥為保管。 |
一、為避免兼職或技術作價人員,在從事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研發活動過程可能存在影響財務或非財務上之利益衝突,造成不當輸送情事,有必要建置相關管理機制,以發覺、控制或消除利益衝突,爰於第一項明定學研機構應建置迴避及其資訊揭露等管理機制。
二、第二項明定從事研究人員兼職或技術作價,應主動向學研機構申報;學研機構並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 |
| 第八條 從事研究人員於兼職期間及終止後二年內,應迴避與原兼職企業、機構或團體、其關係企業間有關採購或計畫審查之業務。但其迴避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免除之。
學研機構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從事研究人員迴避。
從事研究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學研機構申請其迴避;如為機關(構)首長時,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 |
一、第一項明定從事研究人員兼職期間及終止兼職後二年內之迴避原則及例外規定。另所稱關係企業,係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學研機關(構)對從事研究人員之迴避職權。
三、第三項明定從事研究人員不迴避時,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迴避。 |
| 第九條 學研機構應定期檢討評估,從事研究人員之兼職對本職工作影響情形、促進學術與產業之效益等事項。 |
學研機構應就從事研究人員之兼職定期檢討評估,作為是否許可繼續兼職或終止兼職之依據。評估項目,應包含對本職工作影響情形、促進學術與產業之效益等事項。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