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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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建議參照關稅法第二十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立法例,將本條例所定之船長或管領人等,統一修正為「運輸工具負責人」,並增訂本條定義規定,以茲明確周延。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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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十九條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交公務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一、按法規條文之用字用詞應力求「一貫」和「統一」,否則即容易造成觀念與意思之混淆。
二、是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有關「船長」或「管領人」之相關用語爰有統一之必要,建議參照關稅法第二十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立法例,將上開條文所定之船長或管領人,統一修正為「運輸工具負責人」。
審查會:
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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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二十條 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依前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得由海關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
審查會:
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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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二十一條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 |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
審查會:
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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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二十二條 扣押,除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外,應交付扣押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由執行關員簽名。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關員蓋印。 |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
審查會:
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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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二十三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三條規定將「元」折以「新臺幣」計算。
審查會:
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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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船長或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
審查會:
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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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 第二十七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走私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
行政院:
一、考量部分私運貨物之價值及對社會之危害性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爰將第一項罰鍰下限由「十萬元」修正為「五萬元」,俾符比例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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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二十八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
審查會:
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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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二十九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到達通商口岸,未經海關核准而裝卸貨物者,處船長、管領人或行為人二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三條規定將「元」折以「新臺幣」計算。
審查會:
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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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三十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處船長或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三條規定將「元」折以「新臺幣」計算。
審查會:
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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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三十一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 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三條規定將「元」折以「新臺幣」計算。
審查會:
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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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三十二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如較艙口單或載貨清單所列者有短少時,處船長或管領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但經證明該項貨物確係在沿途口岸誤卸,或在上貨口岸短裝,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免罰。 |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三條規定將「元」折以「新臺幣」計算。
審查會:
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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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三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向海關繳驗出口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並未經海關核准結關出口,而擅離口岸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三條規定將「元」折以「新臺幣」計算。
審查會:
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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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 第四十一條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 |
行政院: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增列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罰之標準授權由財政部定之,刪除現行第四項有關報關業者為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者處定額罰鍰之規定,由財政部納入上開情節輕微之減免處罰標準中規範。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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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之一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 第四十五條之一 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
行政院:
鑑於違反本條例行政義務之情節輕微行為,不限於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處罰鍰之案件,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修正本條,定明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其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並授權由財政部定之,以符合比例原則。
審查會:
除第二項句末「…標準由財政部定之。」修正為「…標準,由財政部定之。」外,其餘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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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沒入之物,除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慮及私貨之所有人,常有不詳或遠在國外而無法查證之國際貿易特性,以及為有效執行貨物邊境管制之目的,俾維護國內經濟、財政等秩序及衛生、環保、國防、社會等安全,增訂對於私運貨物或物品,如依本條例裁處沒入者,不究該私運貨物或物品是否屬行為人所有,一律應予沒入,俾利貨物邊境管制目的之達成。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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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六條 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但裁處沒入貨物或物品之所有人不明者,其送達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四十六條 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制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行政院:
一、第一項之制作修正為製作,以符法制用語。
二、本條例有關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應依行政程序法總則章第十一節送達之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除句末增列「但裁處沒入貨物或物品之所有人不明者,其送達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等文字外,其餘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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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 第四十七條 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
行政院:
為期不服依本條例處分案件申請復查、復查決定及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期間起算時點明確,修正各項有關上開期間之起算時點為收到處分書、復查申請書及復查決定之翌日。
審查會:
除第一項首句「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修正為「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第二項句中「…,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修正為「…,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外,其餘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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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算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受處分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 第四十八條 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行政院: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現行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退稅款者,本條例無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對於已繳納稅款之受處分人權益之保護,尚欠周延,基於同一租稅事實及處理一致公平之考量,爰參照關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內容,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期保障受處分人權益。
三、依據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處分案件之稅款及罰鍰,受處分人只要於處分確定後接獲海關通知之三十日內繳納,即無逾期繳納之問題;其與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關稅之納稅義務人須於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之情形有間,故對於依本條例規定處分所應繳納之關稅,尚無從發生處分確定前逾期繳納之情事,故無參照關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增訂處分確定後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文字修正,以符法制體例。
審查會:
1.第一項,修正內容為: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增訂第二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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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第四十九條 (刪除) | 第四十九條 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 |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聲明異議案件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應不再援用,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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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之一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關稅法第九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 | 第四十九條之一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關稅法第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 |
行政院:
一、配合現行關稅法條文之條次變更,爰修正第二項所引關稅法條次,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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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十條 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 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 第五十條 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後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 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
行政院:
一、為期稅款及罰鍰繳納之期間起算時點明確,修正第一項所定繳納期間之起算時點為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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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海關並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 | 第五十一條 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海關並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 |
行政院:
行政執行法施行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已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爰予修正,俾符實際。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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