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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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法院為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必要時,得請求醫療、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或到場陳述意見;或徵詢地方主管機關對處遇計畫實施方式之建議。 |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
一、第二項內容為新增。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明定法院於定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關事宜時,應考量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及其得行之方法。
二、現行第二項順延為第三項。本項係參照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必要時請求其他專業之協助;再者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所主管業務之瞭解亦有助於法院對審前鑑定之認知,必要時得徵詢其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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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除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外,並應同時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 第三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
本條內容增列檢察官或法院在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飾回時,除通知被告及被害人外,應同時通知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以加強保障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被害人人身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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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國內違反保令而屢屢再犯之比例甚高,甚至短時間內對家暴被害人造成更嚴重之新聞也多有所見。究其因由,本法對違反保護令與保護管束的罰責偏輕,即令處以徒刑,也多為六個月以下,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無法對加害人產生警惕或有效隔離加害源。為落實家暴法目的,發揮保護令功效,爰修正違反相關規定之列罰,至不得易科罰金的門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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