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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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下列各款勞動債權對其事業財產,除有特別規定之稅捐外,就其他一切債權有最優先受償權: 一、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最高五年年資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勞動債權之用。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勞動債權,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 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原規定之優先受償範圍限於未逾六個月之工資;而其優先順序與一般稅捐之先後,雖然實務函令解釋以「工資優先為宜」,但法律上規範卻不明確。
二、惟就現有規定,社會上認為對勞工之保障仍遠有不足,無法保障勞工勞動基本權利,亦不能助益勞工頓失生活所依之勞動所得時產生困境之解決,普遍認有擴大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相關給付,及明確其優先順位,以更加落實勞工權益保障之必要。
三、爰將優先受償之範圍,除原定之六個月內工資之外,另增加最高五年年資資遣費,並配合保障範圍的擴大,將原修文之「積欠工資」修正為「積欠勞動債權」。
四、另將勞動債權優先於無特別規定之稅捐,明文入法,以明確其優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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