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防制恐怖行動,維護國家安全,促進國際反恐怖合作,共維世界和平,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立法宗旨。
二、西元二○○一年九月十一日美國遭受恐怖份子攻擊,造成重大傷亡,恐怖行動已成為全球愛好和平者共同之敵人。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四三八五次會議通過第一三七三號決議,呼籲各國緊急合作,防制及制止恐怖行動,為使參與資助、計畫、籌備或犯下恐怖行動或參與支援恐怖行動者繩之以法,各國應在國內法中明確規定恐怖行動為嚴重犯罪,加強情報合作,並在行政和司法事項上合作,以防止恐怖行動,更鼓勵通過雙邊或多邊協議,共同合作制止恐怖行動。聯合國各會員國紛紛依該決議迅速採取一些反恐怖作為或制定相關法律。我國目前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對於共同維護國際和平之努力向不遺餘力,身為地球村之一份子,自不能置身於世界反恐怖行動之外,而應積極配合建構相關反恐怖作為及完備法律制度,俾與世界各國建立反恐怖合作關係。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恐怖行動,指個人或組織基於政治、宗教、種族、思想或其他特定之信念,意圖使公眾心生畏懼,而從事下列計畫性或組織性之行為:
一、殺人。
二、重傷害。
三、放火。
四、投放或引爆爆裂物。
五、擄人。
六、劫持供公眾或私人運輸之車、船、航空器或控制其行駛。
七、干擾、破壞電子、能源或資訊系統。
八、放逸核能或放射線。
九、投放毒物、毒氣、病原體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本法所稱恐怖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從事恐怖行動為宗旨之組織。
本法所稱恐怖份子,指實行恐怖行動或參加、資助恐怖組織之人員。 |
一、恐怖行動、恐怖組織及恐怖份子之涵義。
二、參考西元一九七一年之「美洲國家組織關於防止與懲治恐怖主義行為公約」(Convention
to prevent and punish the acts of terrorism)taking
the form of crimes against persons and related extortion that
are of international significance)、西元一九七七年「制止恐怖主義歐洲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suppression of
terrorism)、西元二○○一年美國「提供阻絕恐怖主義所需適當手段以鞏固美國法案」(Uniting
and Strengthening America by Providing Appropriate Tools
Required to Intercept and Obstruct Terrorism)(簡稱美國愛國者法案)(Patriot
Act)等國際相關反恐怖公約對於恐怖行動之定義,訂定本條有關恐怖行動、恐怖組織及恐怖份子之涵義,以為執法依據。 |
| 第三條 為防制恐怖行動,行政院應召集政府相關部門組成行政院反恐怖行動政策會報。
恐怖行動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執行治安、查緝、防護及金融監理等措施之各級政府相關部門應受行政院指揮。如涉及刑事犯罪,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統一指揮偵查。
恐怖行動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而造成災害或可能造成災害時,各級政府應依災害防救相關規定啟動災害防救機制,並受行政院指揮。 |
一、各國因應反恐怖行動,大都成立因應單位,爰於第一項規定行政院應召集政府相關部門組成反恐怖行動政策會報。
二、為有效統合執行反恐怖行動,並在災害發生時,有所因應,且考量金融支付系統經常成為恐怖份子破壞目標之一,爰訂定恐怖行動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執行治安、查緝及防護等措施之各級政府相關部門,應受行政院指揮。如涉及刑事犯罪,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統一指揮偵查。如已造成災害或可能造成災害時,各級政府應依災害防救相關規定啟動災害防救機制,並受行政院指揮。而根據災害防救法第十五條訂定之「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執行災害防救應變及召集實施辦法」,如有需要,亦可根據相關規定結合全民動員體系,完整建構反恐怖行動災害防救等應變措施,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
| 第四條 國家安全局負責統合協調反恐怖情報資訊之蒐集及處理,並應將國際間已認定之恐怖組織、恐怖份子,或疑為恐怖組織或恐怖份子之資訊,及其他必要之情報資訊,適時提供行政院、情治機關及相關權責單位;各該機關或單位對國家安全局所提供之恐怖行動情報資料應予保密,非經國家安全局同意,不得公開。
各情治機關應主動針對國內、外恐怖行動蒐集相關情報資料,即時送交國家安全局。其他政府機關蒐獲涉及恐怖行動之相關情報資料者,除依權責處理外,應即送交國家安全局。 |
一、美國發生九一一事件後,經檢討情報未能有效統合為其中關鍵因素,而依據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之規定,國家安全局負有統合國家安全情報之責,故於第一項規定反恐怖行動有關情資,應由國家安全局負責統合、研判及提供行政院、情治機關及相關權責單位。
二、為避免恐怖行動危害國家及全體人民生命財產,除情治機關應有主動蒐集報送國家安全局之義務外,於第二項規定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級政府機關如業務上獲悉恐怖行動情報資料,亦應即時主動報送國家安全局,例如外交部蒐獲國際恐怖組織資訊、行政院衛生署、環境保護署、農業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發現病原體或異常疫病、生化毒劑、核能事故等與恐怖組織有關之異常徵候、檢察官、法官於案件偵審中、海關於海關檢查中發現恐怖行動情資,均應報送國家安全局綜合研整,以利情報統合研判及研擬對策,有效防制恐怖行動。 |
| 第五條 國防部應就部隊能力,適度編組整備,支援反恐怖行動。 |
為明確國軍在支援反恐怖行動之任務,及賦予編裝整備之依據,爰訂定本條。 |
| 第六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恐怖行動危害,而有監察國際間已認定之恐怖組織、恐怖份子通訊之必要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 |
一、查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通訊監察為必要手段,爰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訂定本條。 |
| 第七條 為防制恐怖份子利用網際網路從事恐怖行動,電信事業應使其通信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保存及提供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之功能。
前項所稱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指網際網路資訊發送點至目的點間之國際連線通信紀錄。
第一項電信事業,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所提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之需求,擬訂所需軟、硬體設備與該等設備建置時程、建置及維護費用之計畫,與該局(署)協商確定後辦理建置;必要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助之。
有事實足認疑為恐怖份子利用網際網路從事恐怖行動時,電信事業應依治安機關之要求,就特定範圍之網際網路位址,保存及提供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
前項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九十日,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電信事業為執行第一項業務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及維護之費用,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支應。 |
一、查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在網路領域之危害更是如此。為防範恐怖份子對我國網路之攻擊、破壞、干擾及入侵等作為,及利用本國網路作為攻擊他國網路之跳板,有保存相關網路跨境資料以供相關單位調查防範之必要,爰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應使其通信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保存及提供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之功能及義務,以應治安機關之需求,而訂定第一項、第三項;至本法所稱治安機關,指依法令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或關於特定事項,依法令得行使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二、何謂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需加以定義以利執行,爰訂定第二項。
三、有關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參考美國18
USC.2703以九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爰訂定第五項。
四、電信事業為執行本條業務,負有擬訂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建置及維護費用之建置計畫,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商確定後辦理建置。必要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助執行;至電信事業為第一項業務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應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支應。爰訂定第三項及第六項。 |
| 第八條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者,治安機關為查證其身分,於必要時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其期間自帶往查證處所起,不得逾三小時。
前項情形,如遭抗拒時,得使用強制力。 |
查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對於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者,應賦予治安機關查證其身分之權限,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訂定賦予治安機關查證身分權限。至如遭抗拒查證時,強制力之使用亦為必要,爰於第二項訂定,以應實務所需。 |
| 第九條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置放供從事恐怖行動器物之處所,或供恐怖份子搭乘、使用之車、船、航空器或其他交通工具,治安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之。
為防止恐怖行動之發生,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在之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治安機關於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迫切危害之虞,非進入不能救護或防阻者,得進入檢查。 |
查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對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使用或承載之車、船、航空器或其他交通工具,治安機關如必要時得為檢查;對於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在之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得進入檢查,但為保護人民住宅隱私權,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之虞,非進入不能救護或防阻者為限,爰參考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本條,以應付反恐怖行動之需要。 |
| 第十條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使用作為從事恐怖行動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為防制恐怖行動之發生認有必要時,得逕行搜索、扣押。
前項逕行搜索、扣押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按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應重於事後制裁,為保障民眾安全,爰參考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搜索及扣押專章之規定,對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使用作為從事恐怖行動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如有價證券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得逕行搜索、扣押,爰訂定本條,以應付反恐怖行動之需要。 |
| 第十一條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恐怖行動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得聲請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從事恐怖行動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阻止恐怖行動之發生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
對前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
參考西元一九九九年之「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之國際公約」,得對於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使用作為從事恐怖行動之資產,加以凍結,以有效防杜恐怖行動之發生;美國愛國者法案SEC311條,亦規定對涉及重要洗錢之地區、金融機構、或國際交易行為採取特別措施;及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九條訂定本條。 |
| 第十二條 從事第二條第一項之恐怖行動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其查獲之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
一、為有效及從嚴追訴恐怖行動,爰參考國際相關反恐怖主義公約,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2(e):「決定所有國家應在國內法中明確規定此種恐怖主義行為是嚴重刑事罪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九款之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恐怖行動所造成之恐慌性及危害性至鉅,爰參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之刑度,並處罰其未遂犯及預備犯。
二、為澈底防制恐怖行動,對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
| 第十三條 參加恐怖組織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資助恐怖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訂定參加或資助恐怖組織之犯罪及刑罰。 |
| 第十四條 我國人民在領域外犯前二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依本法處罰之。 |
一、訂定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法之罪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以排除刑法第七條之適用。
二、除參考根據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2(e):「決定所有國家應在國內法中明確規定此種恐怖主義行為是嚴重刑事罪行」外,另參考下列國家根據該決議所提之報告,日本報告中提及:如果日本政府依據國際條約有義務懲罰犯有刑法所涉罪行者,日本法院便可審判這些罪犯,不論其國籍如何或住在何處,也不論其犯罪地點在何處;德國報告中提及:德國人在國外犯下之罪行原則上須按照德國法律處罰;法國報告中提及:西元一八八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法案第二十三條有關懲處公眾煽動罪犯之規定,涵蓋實施恐怖主義行為,不論此項行為是在法國還是在外國實施;及美國愛國者法案SEC.377,亦規定在美國轄區外犯罪管轄之相關規定。 |
| 第十五條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視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洗錢防制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 |
查恐怖行動犯罪之偵辦,常需涉及對於洗錢防制及通訊監察,然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名及刑度有不符洗錢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列之罪名範圍內,爰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罪擬制為上開二法之重大犯罪及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罪,俾得適用洗錢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免發生執法漏洞。 |
| 第十六條 犯本法之罪自首,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調查,因而查獲其他恐怖組織、恐怖份子或防止恐怖行動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恐怖組織、恐怖份子或防止恐怖行動之發生者,減輕其刑。 |
為鼓勵恐怖份子勇於自首自白,協助緝獲恐怖組織,爰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訂定本條。 |
| 第十七條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
對於違反執行保存及提供通信紀錄義務之電信事業應予處罰,以達規範效果,爰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本條。 |
| 第十八條 任何人獲悉恐怖份子檢舉而破獲恐怖行動者,應給予檢舉人身分保密並核發檢舉獎金;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查恐怖行動犯罪特性之一,即在造成被害人以外之政府及民眾恐慌,與一般犯罪主要針對被害人個人不同,因此任何人皆有可能為恐怖行動之被害人,爰訂定檢舉而破獲者之保密及獎勵;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 第十九條 為防制國際恐怖行動,政府或其委任或委託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國際恐怖行動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協定。 |
查各國反恐怖行動之法律規範或宣言,僅是防杜或制裁恐怖行動之基礎,並不足以建立完整的適用體系,國家間之動態合作才能真正形成懲治恐怖主義罪刑之嚴密法網,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本條。 |
|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