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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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 第二十七條 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
為免發行機構因財產、業務顯著惡化發生經營危機,而影響持卡人權益,本條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四條及票券金融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規定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惟如其資本限額屆期未補足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之影響層面豈不是更大,還是要充實其他相關退場機制或接管機制,以及辦理保險機制,用以分散其風險。又僅要求發行機構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卻未要求其提出具體改善計畫,縱使其於期限內補足資本,又有何用,自應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要求該機構提出改善計畫,以利主管機關作後續處理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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