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超明
陳超明
翁重鈞
翁重鈞
連署人
邱文彥
邱文彥
陳鎮湘
陳鎮湘
呂學樟
呂學樟
江惠貞
江惠貞
林正二
林正二
盧嘉辰
盧嘉辰
陳碧涵
陳碧涵
林明溱
林明溱
紀國棟
紀國棟
呂玉玲
呂玉玲
顏寬恒
顏寬恒
廖正井
廖正井
吳育昇
吳育昇
陳根德
陳根德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不論係初始編定或嗣後用地變更而附屬於開發基地而編定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第二十二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嗣後編定的情形,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另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壹、總編第19「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嗣後不得再申請開發,亦不得列為其它開發申請案件之開發基地。」。 不論其為初始編定或嗣後編定為農業用地者,只要其依編定後作農業使用,即符合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