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超明
陳超明
連署人
林正二
林正二
顏寬恒
顏寬恒
廖正井
廖正井
呂學樟
呂學樟
馬文君
馬文君
孔文吉
孔文吉
蘇清泉
蘇清泉
王惠美
王惠美
楊麗環
楊麗環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吳育昇
吳育昇
陳根德
陳根德
呂玉玲
呂玉玲
黃志雄
黃志雄
王育敏
王育敏
江啟臣
江啟臣
蔡正元
蔡正元
蔣乃辛
蔣乃辛
陳鎮湘
陳鎮湘
陳碧涵
陳碧涵
楊玉欣
楊玉欣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 (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但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二十六條 (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一、民主選舉嚴懲買票等不法選舉行為,本院也已三讀通過提高其犯罪之刑度與罰金,藉以嚇阻賄選犯行,端正選風,此為全民共識,無庸置疑。 二、然因罪遭處易科罰金之微罰,卻從此喪失參選資格,相較於重大犯行者於服滿刑期後,卻仍有參選機會,顯有失比例原則。 三、為保障人民參選之權利,爰提請修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情事,如得易科罰金者,經執行完畢後,即恢復其候選人消極之參選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