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核電家園推動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親民黨
親民黨
李桐豪
李桐豪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零核電家園推動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達成零核電廠之零核電目標,特制定本法。 明定零核電之定義,係指達成零核電廠之零核電目標,並使核電以外之核能利用,如醫療、工業、農業、學術等用途,符合安全規範,以確保吾國吾民及鄰近國家只得核能之利、不受核能之害。
第二條 為達成零核電目標,政府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逐步停止核能發電,核一、二、三廠如期停役,不再延役。核四運轉與否,應確認安全無虞後,依公民投票法交付公民複決決定。 二、優先加強能源需求面管理,提升能源效率。 三、發展及推廣再生能源。 四、擬定計畫提升既有核能設施之安全標準。 五、妥適處置運轉中、停機與除役之核能設施。 一、民國一一四年,為核一、二、三廠中,運轉執照最遲到期之核三廠除役年限(民國114年5月17日)。此三座運轉中核電廠,業經完全執政之馬總統正式宣示如期停役且不再延役,對此,在野黨及公民社會亦表高度支持,已屬全國共識。 二、核四廠是否續建並運轉,應先確認核安後,交由全民公投複決之。 三、政府應循序漸進,推動節能措施、增進能源效率、推廣再生能源、完善核安,並妥善處置核廢料及除役核能設施。
第三條 政府應調整國內現有能源結構,於供給面增加替代性之潔淨能源,於需求面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建構節約能源基礎設施,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減少核能發電之比例,逐步停止核能發電。 政府並應調整產業結構,提昇產業用電效率,減少發展高耗能產業。 我國再生潔淨能源佔比偏低,明顯落後先進工業國家,高耗能產業長期以耗費多數能源為代價賺取利潤,卻怠於節能及產業轉型,政府應以有效政策引導調整。
第四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原子能法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申請供發電用核子反應器之建廠及使用執照,應不予核准,已興建或興建中核電廠不在此限。 領有前項執照到期者,不再展延。 一、本法施行後,不再准許新建核電廠。 二、核能四廠之使用執照是否發給,應俟公民複決後再行決定。 三、明定規範對象為「供發電用核子反應器」,不包括核子醫療以及核醫藥物的製程處理設備等。 四、依本條文規定,我國明定於核一、二、三、四廠後,不再有任何新建核電廠之計畫。
第五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依前條第二項永久停止運轉者,應於前三年依法提出除役計畫;並得於有效執照屆滿前提出提前除役計畫。 前項除役計畫準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之規定。 依現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營者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前提出。」
第六條 政府應營造有利再生能源之環境,建置智慧型電網,推廣使用再生能源,排除相關障礙,充裕獎勵經費,加強技術及產品之研發;電業不得拒絕代輸再生能源發電。 政府應逐年增加再生能源占總發電量比重。 一、政府應增加再生能源占總發電量比重,盡可能以潔淨能源取代高排碳之發電方式。 二、政府不得拒絕代輸再生能源發電,以落實再生能源之發展,並應立即檢討相關規範與建設,積極鼓勵之。
第七條 政府應本維護國民健康及安全之原則,加強核能安全、輻射防護及放射性物料管制,選用最佳先進技術,提升安全管制目標,擬定計畫提升既有核能設施之安全標準,確保民眾生活免於輻射之危害。 前項核能設備之安全標準,項目應至少包含下列各項: 一、設施抗震係數提高至零點六以上。 二、足以防止二十公尺高度海嘯之防護設施。 三、確保可疏散距核電廠半徑三十公里內民眾的緊急疏散計畫。 四、核子設施經營者應以每一反應爐為單位投保國際標準之金額。 五、確保依法選定之核廢料處置設施場址能妥善安置核廢料。 比照福島核災經驗,要求政府提高核安標準,並妥善處置核廢料。
第八條 核子事故發生時,核子設施經營者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經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確認後,應立即告知民眾,並通知國際原子能組織及可能受此事故影響之鄰近國家;必要時並得洽請其協助處理。 中央政府於受該核子事故影響國家或國際原子能組織提出諮商之請求時,應提供相關資訊。 核子事故發生之影響,絕無任何隱匿藉口。對相關可能受影響人民及鄰近國家,政府須善盡第一時間告知之義務,並通報國際原子能組織,不應有任何遲延或隱匿。
第九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確保其所設之核子設施不造成任何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生態環境之損害,並應隨時公開與人身、財產或生態環境有影響之相關資訊。 核子設施發生核子事故造成前項損害時,不論故意或過失,其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同。 前項核子損害賠償之範圍,不以直接毗鄰該設施所在區域致生損害者為限,並應善盡回復人身健康及生態環境之責。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就其因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損害總額負完全賠償責任。政府於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能全部履行核子損害賠償義務時,應依法補足其差額。 現行核子損害賠償法律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優先適用本法。 一、第一項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之安全防護與公開資訊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核子事故責任之範圍,及對人身健康及生態環境所負之責任,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四、第四項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就其因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損失總額,負損害賠償之完全責任;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能全部履行核子損害賠償義務時,由政府負最終完全賠償責任。 五、第五項明定本條文之優先適用。
第十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重新加入國際原子能組織(IAEA)及簽署國際核子安全相關條約或協定,主動遵守國際原子能組織(IAEA)訂定之國際核能管制規範,以善盡共同維護核子安全之國際責任。 目前在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下,主要有「核子意外早期通報公約」、「核子安全公約」、「核子事故援助公約」、「用過核燃料及放射性廢棄物安全處置聯合公約」、「核子物料實物保護公約」等國際核子公約及其相關議定書。雖然我國因兩岸因素未能加入相關國際公約,惟我國仍應主動立法,負起共同維護國際核子安全之責任。
第十一條 政府應依本法所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完成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與本法相關之法律包含: 一、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幅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二、能源管理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電業法。 三、其它相關法規。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