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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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 五、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十七條 (食品標示項目)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基於加工食品產業之國際化,單一產品之原料、添加物或半成品可能來自不同國家,且在不同國家加工生產,若強制標示製造廠將有技術上的困難,故Codex亦要求食品只要標示國內負責廠商資訊即可,較合乎國際趨勢。
二、另,目前食品產業中採OEM代工模式者相當普遍,有時同一支產品乃委由不同工廠代工,或中途轉換代工廠,若強制標示製造廠資訊,業者必須依照不同代工廠印製不同包材,代工廠轉換時,包材亦將轉換重印,造成額外負擔與損失。
三、代工廠之資訊在同業間屬商業機密,強制業者進行標示,將折損台灣食品產業之競爭力,亦造成業者之困擾。
四、惟為食品管理之需,產品所標示之負責廠商,應備妥製造廠商相關資訊,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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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金者,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 有關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由於保證金制度恐將造成業者龐大的資金周轉壓力,致使規模較小之廠商無法負荷,最後將造成特定業者壟斷,相關產品價格上漲,對國內食品市場及消費者造成傷害,故本案將現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之具結保管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列其法源依據。惟為避免部分高風險產品,業者於檢驗合格前擅自啟封流入市面,造成民眾健康危害之疑慮,另得要求業者應另繳納保證金後,始得准予具結放行,並在第三項增訂對應之授權規定。
二、具結保管產品必須由食品業者切結存放地點並待正式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後方得啟用,爰明定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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