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
配合第三十二條項次調整,修正本條第三款。 |
|
| 第三十二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有使下列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一、承擔監督、管理職務者。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業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定行業或特殊性質之工作,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之規定辦理,並注意勞工人數之影響評估。未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規定程序所為核定之行業或性質特殊之工作,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延長工作,雇主應就超時工作部分於四週內指定其他休息時間給予勞工作為補償。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加給之。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不在此限。 |
一、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置第一項。
二、參考德國工時法,增列第五項雇主應於四週內指定其他休息時間給予勞工作為補償,以平衡勞雇間的權利與義務。
三、移列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監督、管理人員為得由雇主在必要延長工作時間時,得要求其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並准用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之規定,以避免毫無限制延長工時之情況,惡化勞工工作條件。
四、增列第二項第二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業或性質特殊之工作」,授權主管機關因應之空間以保留彈性,唯鑑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定須謹慎為之,爰限制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之規定辦理。本法修正前已經核定之行業,未依聽證程序指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舉行聽證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
|
| 第八十四條之一 (刪除) |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
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核定公告三十九項工作,自85年修正後歷經超過16年,該條第二款與第三款並未被主管機關核定適用,建議應予刪除。
三、第一款之「責任制專業人員」被廣泛濫用,導致勞工過勞問題層出不窮,且不符合國際勞工公約有關例外情形之標準,爰建議刪除。
四、中央主管機關於101年3月30日公告(勞動2字第1010130829號)第一階段自101年3月30日起廢止醫療保健服務業之清潔人員為適用之工作,第二階段自103年1月1日起廢止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事及技術人員為適用之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既對國際勞工公約的規範不適用的行業與工作未作核定(本條第二及第三款)或作出核定予以定時廢止,則國際勞工公約規範「得例外准許」之監督、管理人員工作建議移列至第三十二條,並准用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之規定,以避免毫無限制延長工時之情況,惡化勞工工作條件。 |
|
|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廢止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事及技術人員為適用第八十四條之一核定之工作,爰建議增列第三項予以規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