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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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之一 為協助弱勢族群、擔保能力不足之社員取得改善生活及促進生產所需資金,協會得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業務,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予獎勵或補助。 為維護社會安定及健全儲蓄互助社財務,協會得清理儲蓄互助社於立法前之呆帳,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且政府應為下列款項提供轉存制度: 一、各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 二、各社存放於協會之餘裕資金。 三、各社自有之餘裕資金。 為活絡資金之運用,協會得將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金之一定比例交付信託。 儲蓄互助社承作特定弱勢族群脫貧方案或政府政策性貸款業務,政府應就其資產形成、保險及貸款利息予以適度補貼,並應就脫貧貸款業務之承作提列準備金。 前四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賦予政府協助協會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機制之法源,以解決社員資金需求。 三、為解決儲蓄互助社立法前所積累之呆帳,增訂賦予協會得清理儲蓄互助社於立法前之呆帳且由政府參考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立法例予以提供必要協助之法源依據。 四、為解決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爰參考信用合作社法及農業金融法等立法例,增訂賦予政府應為儲蓄互助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存放於協會及自有之餘裕資金提供轉存制度之法源依據。另為增加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之運用效益及管理效能,兼賦予協會為儲蓄互助社的利益或為特定目的得採信託方式規劃處理餘裕資金之法源依據。 五、為協助弱勢族群資產形成,跳脫貧窮循環,爰增訂賦予儲蓄互助社承作特定弱勢族群脫貧方案或承辦政府政策性貸款業務時,由政府就其資產形成、保險及貸款利息予以適度補貼,並應就脫貧貸款業務之承作可能造成之呆帳風險提列準備金等法源依據。
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得為每一社員設一備轉金帳戶收受資金。 三、辦理社員放款及社員權益促進、技能提升之互助教育訓練。 四、參加協會辦理或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及協會代辦之各項保險。 五、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罰鍰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 六、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七、參與社區營造,發展社區型產業或社會企業。 八、購買投資等級之全球國家公債及企業債券。 九、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事項。 十、參與協會認購公股銀行股權。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之任務,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辦理社員放款。 三、參加協會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 四、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及罰鍰。 五、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六、購買國家公債。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一、衡酌社員股金退股之限制規定,並配合社員短期週轉、轉存股金、繳息、還款及各種代繳代辦項款之殷切需求,爰參考國外儲蓄互助社組織所開辦業務種類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特許儲蓄互助社開設備轉金帳戶,以與股金帳戶區別,由此增加社員資金運用之便利性。特此應於本法明定其法源,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儲蓄互助社除施予社員有關儲蓄、理財及合作理念等互助教育訓練外,對社員因其共同關係背景涉及之相關權益促進、技能提升等所需之教育、研習及訓練亦可透過其所屬儲蓄互助社辦理,故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及社員權益促進、技能提升之互助教育訓練」。 三、互助基金是儲蓄互助社依互助、互濟精神辦理的非營利相互保障業務,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代辦」修正為「辦理或代辦」,則更能降低費用成本;「互助基金」修正為「互助基金業務」以正名其專屬儲蓄互助社為社員互助需求所辦之相互保障業務;並增訂「協會代辦之各項保險」以作為協會為社及社員洽保險公司量身訂作,並由社員自行選擇參加保險之法源依據。 四、儲蓄互助社為提升對社員基本民生多元化服務,並加強對偏遠地區提供基礎金融代理業務服務,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俾符實際。 五、為配合政府推展社區營造政策,並落實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發展,深耕社區之目標,爰參考韓及菲律賓等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賦予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營造及發展社區型產業或社會企業之法源依據。 六、儲蓄互助社任務雖明定可購買國家公債,惟因受限於金額及資格致儲蓄互助社無法自行購買,立法美意形同具文,如透過標購方式購買宜考量投資種類、信評等級、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性等面向,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購買國家公債」修正為「購買投資等級之全球國家公債及企業債券」,俾使儲蓄互助社在兼顧保本保息及固定收益前提下,能增進資產有效配置及資金多元運用效率的積極性目的。 七、因儲蓄互助社深入其他金融機構所不能觸及之地區,故對於政府推動特定政策具有一定效果,或者協助公益團體執行相關任務時亦同。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賦予儲蓄互助社以直接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辦理或代辦相關事項之法源依據。 八、為解決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增訂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儲蓄互助社得參與協會認購公股銀行(如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績效信評優良)股權之法源依據。 九、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明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考量儲蓄互助社因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等法定任務,執行時可能衍生之租稅問題,爰參考合作社之免稅法制,增訂本法同條第三項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第十三條之一 儲蓄互助社社員之儲蓄股金未達一百萬元者,其股息所得免稅。 儲蓄互助社年終決算對社員所辦理之利息攤還為貸款利息之返還,應予免稅。 儲蓄互助社之自有房屋供辦公使用者及開具之各種憑證,免徵房屋稅及印花稅。 第十三條之一 儲蓄互助社社員之儲蓄股金未達一百萬元者,其股息所得免稅。
為遵守儲蓄互助社經營原則,利息攤還係儲蓄互助社於年終決算時,依社收支狀況對社員所繳付利息之返還,且年終有提供一定比例的「公益金」使用於社區,儲蓄互助社儼然有「行公益之實」,爰參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房屋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之立法例,分別增訂第二項規定儲蓄互助社年終決算賸餘返還予社員之利息攤還及第三項規定儲蓄互助社自有辦公處所之房屋稅及印花稅賦等予以免稅之法源依據。
第十九條 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監事三人至七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九條 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監事五至十五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基於儲蓄互助社實際業務運作之現況,監事名額尚無需十五人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監事五至十五人」修正為「監事三人至七人」,俾符實際。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儲蓄互助社運用資金,辦理放款,或解散清算時有任何損失,由全體理監事負連帶有限責任。協會執行任務而有損失時,亦同。
參考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及公司法對於理(董)監事所負賠償責任均以違反法令、章程等為前提,並無過失責任之承擔。儲蓄互助社法已分別於第十八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對於理、監事會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及監事怠忽職務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社應負賠償責任做必要之懲罰規定。鑒此,關於儲蓄互助社之理監事執行職務時,若已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時,則可認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爰建議將本法原第二十一條條文刪除。 
第二十二條 理、監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監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理、監事因怠忽職務或違反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監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
爰因本法第二十一條刪除後,缺乏理事、監事違反規定之責任承擔。故擬併同第二十一條刪除後,修正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俾求周全。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辦理或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業務,前述所稱互助基金業務係由協會為儲蓄互助社及社員,依互助合作精神辦理之相互保障業務。 六、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保險業務。 七、成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合作社,專辦儲蓄互助社各社與社員之各項保險。 八、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九、辦理及代辦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並透過全權委託方式運用或購買符合相關規定之金融與保險商品。 十、標購投資等級之全球國家公債及企業債券。 十一、認購公股銀行股權。 十二、辦理儲蓄互助社社員之托育、安養照護等經濟互助業務。 十三、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前項第十一款認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協會執行任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及輔導。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 八、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協會執行任務,由內政部、財政部分別予以監督及輔導。
一、配合修訂本法原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修訂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內容,俾符權責。並增訂明確定義「互助基金業務」之屬性,以與修正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保險」有所區分。 二、另為減少儲蓄互助社營運成本以求較低的保費,進而照顧弱勢族群,並協助擴大社員服務,爰增訂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成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合作社」規定為法源依據。 三、本法原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儲蓄互助社任務可「參加協會資金融通」,微利時代為使各社餘裕資金得以發揮最大效能,匯集於協會統籌運用,除滿足社間資金融通之需求外,希冀能透過全權委託方式運用資金及購買符合相關規定且可達一定投報率及風險相對低之非衍生性金融與保險商品,以促進儲蓄互助社資金運用;另為使各社存放於協會之餘裕資金能協助儲蓄互助社之所在地方政府解決財政缺口,靈活運用各項資金調度工具並減輕債務利息負擔;爰修訂原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增訂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等規定內容,賦予協會協助彙集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統籌運用購買非衍生性金融與保險商品及標購投資等級之全球國家公債、企業債券以及得配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年度財政預算融資等法源依據。 四、為解決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配合增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爰增訂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賦予協會認購公股銀行股權之法源依據。 五、為協助儲蓄互助社社員解決少子化、老人化及生老病死的問題,配合增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爰增訂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賦予協會辦理儲蓄互助社社員托育、安養、照護及往生等經濟互助業務之法源依據。 六、因協會執行任務各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政府組織再造,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俾符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