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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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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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對於招商著有績效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 | 第二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對於招商著有績效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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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下列甲、乙二組進行評比,並依評比結果各予獎勵: 一、甲組: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縣。 二、乙組:基隆市、新竹縣(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前項列於乙組之縣(市)政府,可自願參與甲組評比,但甲組之直轄市政府不得參與乙組之評比。 | 第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下列甲、乙二組進行評比,並依評比結果各予獎勵: 一、甲組: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 二、乙組: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前項列於乙組之縣(市)政府,可自願參與甲組評比,但甲組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不得參與乙組之評比。 |
考量六都改制後,地方政府行政資源的分配已與以往有所不同,且產業發展條件也有所差異,爰將六都歸類於甲組,其餘縣(市)政府歸類於乙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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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部應於每兩年之一月底前,函請前條各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參與評比;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須於當年度五月三十一日前,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部檢送招商績效報告及相關資料。 | 第四條 本部應於每兩年之一月十五日前,函請前條各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參與評比;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須於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部檢送招商績效報告及相關資料。 |
為利地方政府有更充裕時間準備行政效率指標報告資料,爰調整修正地方政府提送報告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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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部應於辦理評比之當年度七月底前,邀集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中小企業總會、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之代表、學者專家及行政機關指派代表組成評鑑小組,就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整體招商績效進行評比。 | 第五條 本部應於辦理評比之當年度五月至六月間,邀集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就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整體招商績效進行評比。 |
一、配合第四條修正,彈性調整評鑑小組召開時間,爰予以修正。
二、為秉持公平客觀立場予以評比,評鑑小組之組成,增列行政機關代表,以臻完善。
三、配合中小企業總會名稱修改,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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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評鑑小組應於本部辦理評比之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依下列指標及占分比重完成評比: 一、績效指標(占百分之四十): (一)營業登記家數成長率。 (二)公司實收資本總額成長率。 (三)建照總樓地板面積成長率及工程造價金額成長率,二者之平均值。 (四)營業銷售申報金額成長率。 (五)勞保人數成長率。 二、行政效率指標(占百分之六十): (一)招商環境整備。 (二)辦理相關證照之效率。 (三)廠商投資障礙排除之協助作為。 (四)重大投資個案。 (五)招商特色。 (六)配合中央政府促進投資重大政策之推動。 (七)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各項指標,由本部函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以供審查。 第一項第二款各項指標,應由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將其前兩年度之招商績效作成報告,併同相關資料送本部審查。 第一項評比計算方式,指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績效指標與行政效率指標之序位乘以權重合計後再做排序,由甲、乙兩組依序各選出最低者若干名。如有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序位分數相同時,則以行政效率指標序位決定排序;若行政效率指標序位相同者,則由評鑑小組委員投票決定排序。 | 第六條 評鑑小組應於本部辦理評比之當年度六月三十日前,依下列指標及占分比重完成評比: 一、績效指標(占百分之四十): (一)營利事業登記家數成長率。 (二)公司實收資本總額成長率。 (三)建照總樓地板面積成長率及工程造價金額成長率,二者之平均值。 (四)營業銷售申報金額成長率。 (五)勞保人數成長率。 二、行政效率指標(占百分之六十): (一)招商環境整備。 (二)辦理相關證照之效率。 (三)廠商投資障礙排除之協助作為。 (四)重大投資個案。 (五)招商特色。 (六)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各項指標,由本部函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以供審查。 第一項第二款各項指標,應由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將其前兩年度之招商績效作成報告,併同相關資料送本部審查。 |
一、本辦法之評比方式,採序位法,將績效指標與行政效率指標排序,並各自乘以權重,再加總合計後予以排序,由甲、乙兩組依序各選出最低者若干名。如有二個以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序位分數相同時,則以行政指標序位決定順序,若行政效率指標相同,則由評鑑委員投票決定排序,爰增訂第四項,以資明確。
二、擴大招商促進投資有賴中央與地方同力合作,爰於行政效率指標增列「配合中央政府促進投資重大政策之推動」一項,以加速落實中央政府重大政策之推動。
三、配合第五條評比時間之調整,修正第一項完成評比的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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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辦法之獎勵,在無獎勵金經費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甲、乙二組各依評比結果,選取特優兩名及優等若干名。 二、各組獲得特優及優等之招商相關承辦人員得予以敘獎。 | 第七條 本辦法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甲、乙二組各依評比結果,選取特優兩名及優等兩名。 二、各組獲得特優及優等之招商相關承辦人員得予以敘獎。 |
鑑於本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獎勵招商著有績效之地方政府,明定無獎勵金經費之獎勵方式,以資周延。對獎勵招商著有績效之地方政府,其獎勵之名額得視委員會實際評比情況而定,爰於第一款明定優等獎勵縣市若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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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辦法如經行政院同意由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獎勵金者,其獎勵方式如下: 一、甲組依評比結果取三名,第一名新臺幣五千萬元;第二名新臺幣三千萬元;第三名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乙組依評比結果取七名,第一名新臺幣五千萬元;第二名新臺幣三千萬元;第三名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第四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第五名新臺幣一千萬元。其中第四名及第五名各取兩名。 前項各組獲獎之招商相關承辦人員得予以敘獎。 本部應將評比結果函知獲得獎勵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時函請行政院主計總處通知財政部於八月三十一日前撥付獎勵金。 獎勵金應納入獲得獎勵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預(決)算,其用途如下: 一、辦理促進投資擴大招商等相關業務。 二、辦理促進地方經濟發展等相關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各組獎勵金核撥額度、核撥獎勵金的期限、獎勵金來源。
三、為免地方政府誤用獎勵金性質,爰正面列示獎勵金應運用於促進投資擴大招商與促進地方經濟發展等相關事項支出,以利遵循。
四、敘明經評比對招商著有績效的地方政府,可對其招商相關承辦同仁得以行政獎勵,以資鼓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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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條文修正,修正發布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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