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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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邀請單位,指跨國企業。 本辦法所稱跨國企業,指在二個以上國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母公司或本公司進行有效之控制及統籌決策,以從事跨越國界生產經營行為,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外國、香港或澳門且在臺灣地區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或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臺灣地區,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之經濟實體: 一、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資產達二十億美元以上。 二、經經濟部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 三、國內員工數目達一百人以上,且其中五十人以上具專科以上學校學歷。 四、國內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區域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邀請單位,指跨國企業。 本辦法所稱跨國企業,指在二個以上國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母公司或本公司進行有效之控制及統籌決策,以從事跨越國界生產經營行為,其母公司或本公司在國外,且在臺灣地區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之經濟實體: 一、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資產達二十億美元以上。 二、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 三、國內員工數目達一百人以上,且其中五十人以上具專科以上學校學歷。 四、國內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區域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上。
一、現行第二項跨國企業係指「母公司或本公司在國外」之跨國企業,不及於母公司或本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跨國企業。由於我國企業國際化營運程度甚深,目前獲核發營運總部證明文件之企業,部分已屬跨國企業。基於公平原則,爰放寬「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臺灣地區」之跨國企業亦得調動大陸關係企業專業人士來臺服務,以強化我國跨國企業全球運籌之能量。 二、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香港、澳門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規定。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香港或澳門之跨國企業適用本辦法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立法精神尚無不符,為有利營造友善之投資經營環境,促進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香港或澳門之跨國企業來臺投資,爰將「其母公司或本公司在國外」修正為「其母公司或本公司在外國、香港或澳門」,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所稱「指在二個以上國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之「二個以上國家」,不含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 四、現行「營運總部認定辦法」規定,營運總部認定函係由經濟部核發,第二項第二款爰配合修正文字。
第五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應由跨國企業在臺之母公司、本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五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應由其所屬跨國企業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配合第三條第二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服務,應以該跨國企業在臺之母公司、本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該跨國企業在臺之母公司、本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於代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 前項保證人應出具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第十九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服務,應以該跨國企業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該跨國企業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於入境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 前項保證人應出具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一、修正理由同第五條。 二、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服務,係由跨國企業在臺之母公司、本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代向主管機關申請,爰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合實際情形。
第二十二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者,發給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月。但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持前項所定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入境後,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三年內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第二十二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者,發給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月。但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持前項所定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入境後,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三年內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依第五條規定,申請案係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邀請單位既代大陸地區人民提出申請,即可足資證明邀請單位確有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意,基於簡化申請文件,爰刪除第四項檢附邀請單位同意函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