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三條附表四,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農會依其總收益比率計算最高設置員額,其計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依前項基準計算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員額,稱為核定員額。 第七條 農會依其總收益比率計算最高設置員額,其計算基準,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農會依前項基準計算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員額,稱為核定員額。
因應農會法修正,農會分為全國、直轄市及縣(市)、鄉(鎮、市、區)三級,省農會將於全國農會成立時,併入全國農會,為考量全國制度之一致性,農會依其總收益比率計算最高設置員額,其計算基準應一併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一項。
第八條 農會員額職等比率依下列規定設置之: 一、農會六職等以上員額,縣(市)及基層農會不得超過核定員額百分之三十,全國及直轄市農會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二、技工、工友不得超過核定員額百分之十。 農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秘書。實際用人不足四十人者,得置秘書一人;四十人以上者,每滿四十人得增置秘書一人。 第八條 農會員額職等比例依下列規定設置之: 一、農會六職等以上員額,縣(市)及基層農會不得超過核定員額百分之三十,省(市)農會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二、技工、工友不得超過核定員額百分之十。 農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秘書。實際用人不足四十人者,得置秘書一人;四十人以上者,每滿四十人得增置秘書一人。
因應農會法修正,省農會將於全國農會成立時,併入全國農會,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省(市)農會」修正為「全國及直轄市農會」。
第十一條 前條員工之職務區分十三等級,各種職務應具等級,依職務歸級表之規定辦理。 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如附表二。 第十一條 前條員工之職務區分十二等級,各種職務應具等級,依職務歸級表之規定辦理。 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如附表二。
因應農會法修正及全國農會成立,爰修正第一項員工職務等級為十三等級,增列全國農會總幹事為特一職等,並於附表二明定全國農會員工之職稱及職等。
第十二條 農會各職等員工除總幹事外,應具各職等資格。 農會員工各職等除總幹事外應具資格標準表如附表三。 第十二條 農會各職等員工,應具各職等資格。 農會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如附表三。
一、查總幹事資格已規範於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之二,並不適用本條所定資格標準,爰修正本條規定,排除總幹事之適用。 二、因應社會現實就業環境及高學歷普及,修正附表三有關農會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之應具資格。
第十三條 農會統一考試分為新進職員考試及在職員工升等考試,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辦理。 農會新進職員,除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聘任外,應就公開考選之新進職員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 考試合格人員除有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所定情事外,開缺農會不得拒絕聘任;違反者,該農會當年度考核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技工、工友晉升職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後提升之,第七職等晉升第六職等人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辦理訓練合格後提升之。 農會各部門主管職務出缺時,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之主管儲備培訓合格人員中優先任用之。如無合格人選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低於該職務二職等以內之人員暫行代理。 第十三條 農會統一考試分為新進職員考試及在職員工升等考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省或直轄市農會辦理。 農會新進職員,除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聘任外,應就公開考選之新進職員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技工、工友晉升職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後提升之,第七職等晉升第六職等人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辦理訓練合格後提升之。 農會各部門主管職務出缺時,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之主管儲備培訓合格人員中優先任用之。如無合格人選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低於該職務二職等以內之人員暫行代理。
一、依農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統一考訓之,直轄市農會將不再辦理,爰修正第一項,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辦理。 二、為保障農會考試合格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開缺農會除有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聘任報考該農會之考試合格人員,開缺農會若有拒絕聘任情事,將列為該農會業務之重大缺失,並反映於農會當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考列甲等以上,以求農會考試之公平。 三、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技工、工友晉升職員規定移列至第四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會員工: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四、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返還,經通知仍未繳納;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 五、經主管機關處分解除職務未滿四年。 六、已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優退。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會員工: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四、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返還,經通知仍未繳納;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 五、經主管機關處分解除職務未滿四年。 六、配偶或直系血親在任職農會之區域範圍內經營與農會業務競爭性關係之行業。 七、已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優退。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 二、現各級農會為求經濟上得以穩定,皆經營多項業務,以闢財源,不若過去業務之單純,因此,農會經營業務將與社會各行各業皆有重疊之處,農會員工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在其服務區域範圍內多有經營與農會業務相關工作之可能,為維護員工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之工作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六款,文字未修正。
第十八條 農會應依總收益比率提撥總用人費,其計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總用人費,應分為基本用人費及績效用人費。 第十八條 農會應依總收益比率提撥總用人費,其計算基準,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總用人費,應分為基本用人費及績效用人費。
因應農會法修正,農會分為全國、直轄市及縣(市)、鄉(鎮、市、區)三級,省農會將於全國農會成立時,併入全國農會,為使全國各級農會提撥總用人費制度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一項,統一將計算基準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農會總幹事得依其薪給數額按月報支特支費,主任秘書、秘書及依法設置之各部門主管得依其薪給數額百分之十按月支領主管特支費。但農會上年度決算發生虧損,或財務困難累積虧損尚未彌補者,應由理事會降低其支給數額。 第二十四條 農會總幹事得依其薪給數額按月報支特支費,副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及依法設置之各部門主管得依其薪給數額百分之十按月支領主管特支費。但農會上年度決算發生虧損,或財務困難累積虧損尚未彌補者,應由理事會降低其支給數額。
臺灣省農會已無設置「副總幹事」一職,刪除「副總幹事」此一職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農會總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就主任秘書、秘書及會務部門主管等之順序,指定代理人兼代總幹事職務,並報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人之指定,由總幹事為之。但總幹事不予指定或無法指定時,由理事長指定之。 第二十八條 農會總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就副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及會務部門主管等之順序,指定代理人兼代總幹事職務,並報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人之指定,由總幹事為之。但總幹事不予指定或無法指定時,由理事長指定之。
臺灣省農會已無設置「副總幹事」一職,刪除「副總幹事」此一職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農會員工之給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病假三日以上時,須檢具診斷證明。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需檢具公立醫院或農會特約醫院或保險指定醫院之證明書,經總幹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請病假已滿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處理,其留職停薪已逾一年期限者,予以辦理退休或資遣。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總幹事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農會員工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並應一次請畢。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一項所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第三十六條 農會員工之給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病假三日以上時,須檢具診斷證明。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需檢具公立醫院或農會特約醫院或保險指定醫院之證明書,經總幹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請病假已滿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處理,其留職停薪已逾一年期限者,予以辦理退休或資遣。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總幹事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農會員工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並應一次請畢。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條規定:「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家庭照顧假之規定,另有關家庭照顧假之申請,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為明確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給假是否扣除例假日,爰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除延長病假外,其餘給假皆不含例假日,以資明確。
第三十六條之一 員工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農會不得拒絕。 農會因前項原因未能使員工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第五十四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一、本條新增。 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及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將上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納入本辦法。 三、另有關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事宜,應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農會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實際需要給予公假: 一、奉派參加政府或農會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或農會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講習或授課。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總幹事核准者。 九、因法定傳染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農會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實際需要給予公假: 一、奉派參加政府或農會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或農會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講習。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總幹事核准者。 九、因法定傳染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為促進各級農會實務交流及經驗傳承,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授課亦得給予公假。
第四十三條 農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擬列優等者,其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應具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 三、主辦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評定成績特優。 四、對所主持或交辦重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五、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 六、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卓著,有具體事蹟。 七、擔任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 八、辦理農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 農會員工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一、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二、當年度未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講習,或參加訓練、講習時數合計未達十六小時。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事、病假合計超過五日或曠職達一日。 五、辦理農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農會聲譽,有具體事證。 前項第四款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第四十三條 農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擬列優等者,其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應具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 三、主辦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評定成績特優。 四、對所主持或交辦重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五、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 六、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卓著,有具體事蹟。 七、擔任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 八、辦理農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 農會員工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一、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二、當年度未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講習,或參加訓練、講習時數合計未達十六小時。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事、病假合計超過五日或曠職達一日。 五、辦理農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農會聲譽,有具體事證。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將第二項第四款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
第五十九條 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全國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其作業要點由全國農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五十九條 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其作業要點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省農會將於全國農會成立時,併入全國農會,現行省農會辦理之員工互助保證,於全國農會成立時併入全國農會辦理,另查目前直轄市農會尚無辦理員工互助保證,故全國農會成立後,直轄市農會及所轄農會員工如擬參加員工互助保證,得參加全國農會辦理之員工互助保證,爰修正省(市)農會為全國農會。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附表四,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全國農會成立基準日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附表四,自全國農會成立時,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