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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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九十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本法通過施行以來,成效未彰,仍有少數國人存有僥倖心態,主管機關亦未積極查核辦理,爰擬加重罰鍰,以收警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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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之一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本條例所列各項,其自違反事實存在之日起已領取之各種退俸與相關給與亦應一併追回。 | 第九十條之一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
增列違法行為發生之初其所領取之國家退休、退伍金及各項福利給與亦應一併追討,不會因為主管機關查核不力或者審理延宕,讓僥倖之人享有利益,傷害社會正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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