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應元
李應元
許智傑
許智傑
尤美女
尤美女
何欣純
何欣純
蔡其昌
蔡其昌
鄭麗君
鄭麗君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楊曜
楊曜
葉宜津
葉宜津
邱志偉
邱志偉
陳節如
陳節如
吳秉叡
吳秉叡
蘇震清
蘇震清
劉建國
劉建國
趙天麟
趙天麟
高志鵬
高志鵬
邱議瑩
邱議瑩
蔡煌瑯
蔡煌瑯
田秋堇
田秋堇
吳宜臻
吳宜臻
姚文智
姚文智
許添財
許添財
薛凌
薛凌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之一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護特別扣除額以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每三年評估一次。 第五條之一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每三年評估一次。
配合刪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增訂長期照護特別扣除額修正之。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成本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一、所得稅以所得額為課稅標的,所得的定義即應符合量能課稅原則,無論是營利事業、非營利事業、執行業務者或個人,為獲取收入,皆會有所支出,故個人之收入並不等於所得;未減除支出之收入,不能適當反應納稅義務人之稅負能力。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營利事業因土地重劃而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因公權力強制介入而發生之非自願性增益,雖非因營業而發生,而屬於非營業性之營利事業所得來源,如於扣減相關之成本費用、損失後仍有餘額,即有稅負能力,就該筆所得核實課徵稅捐,與租稅公平原則並無不符。」即揭示所得之計算應扣除成本、費用及損失。 二、第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的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復依本法第十七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二規定,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以十萬元為限(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超過部分則一概不許扣除,此顯然不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下,個人之收入應扣除成本費用之精神。雖然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設計可能係基於減輕稽徵機關查核時之負擔,以避免採取實額扣除時,須就個案逐一認定而增加行政成本。然而,當特別扣除額不及於薪資所得者取得收入所需支出之必要成本費用時,實際上即係侵害薪資所得者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逾越量能課稅原則之課稅,無異係以課稅為名而對人民之私有財產為實質徵收。 三、從所得之性質觀察,「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均為納稅義務人付出勞力所獲得之報酬,性質上同屬「勞務所得」,從綜合所得稅欲掌握之稅負能力觀察,自應給予相同之評價。然本條允許執行業務者得扣除必要之成本費用時,何以同樣為勞務提供者之薪資所得者,確不能主張扣除必要之成本費用?薪資所得者即便無須自行負擔盈虧,但卻不能因此抹煞其為獲取薪資,亦須支出在職進修費用、資格取得費用、通勤費用等一定成本費用之事實。至於一般薪資所得者雖無帳簿憑證可作為扣除成本費用之基礎,但此亦無法作為限制薪資所得者不得扣除必要成本費用之正當理由,蓋本條所規定之十大類個人綜合所得(如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自力耕作及漁牧林礦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以及第十類其他所得),該等類別之所得來源亦未要求納稅義務人必須保持帳簿憑證,但同樣准予可扣除必要之成本費用。況且,執行業務者縱使未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財政部亦針對不同類型的執行業務者,逐年公告一定之費用率標準,執行業務所得者可直接按財政部公布之當年度收入及費用標準認定;若有設帳並保存憑證記帳者,則可依帳載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有關成本費用,以其餘額申報所得額,兩者可擇低申報。同屬於勞務所得性質之薪資所得者卻無類似相關規定,甚至連自己舉證核實認列之機會亦無,此種稅法上之制度設計恐難以通過平等原則之檢驗。 四、就整體體系而言,本條所定各類所得,均係就其各類收入減除其成本、必要損耗或必要費用,是乃符合「淨所得原則」中之「客觀淨所得原則」衍生之「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之表現,是以,爰建議刪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規定,將取得薪資所得之必要費用,移列於本條規範之,以求體系上之一貫。至於得主張扣除之項目與範圍,以及未能提供成本費用證明者,其可扣除之金額,宜參酌執行業務所得規範及日本之制度,引進定額比例概算費用扣除制度,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十七條 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五歲以下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及政府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對政府之現金捐贈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或屬長期照護費用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3.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4.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5.長期照護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需長期照護者,經指定之醫療機構診斷後,發給需長期照護手冊,其醫藥費以外之照護費,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十七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實務上認為「隔代養育」之免稅條件係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然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準此,(曾)祖父母扶養(曾)孫子女應屬該條第一款所稱者;又對照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關於扶養義務及受扶養權利順序之規定,可知「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家屬」分屬不同之順位,顯見二者是不同概念,在範圍上絕非可重疊者。因此,若承認(曾)祖父母與(曾)孫子女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稱之「直系血親相互間」,又認為其符合第四款所稱「家長家屬相互間」,未免過於牽強。 二、次按,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親屬或家屬,尚必須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在隔代養育的案例中,將受扶養之(曾)孫子女視為「非親屬」,恐與法未合;再者,在現實生活中,因父母旅外工作、入獄或疾病等因素將子女交託(曾)祖父母養育者,該子女未必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曾)祖父母同居一家,爰建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納稅義務人之子女」,修正為「納稅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臻妥適。 三、有關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時,得主張減除個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規定,反映出維繫個人衣食之溫飽等生理層次的最低需求,亦即學說所謂「生存最低需求」(Existenzminimum)。蓋個人維繫自己生存需求之額度,係屬納稅義務人無法自由支配的所得,故應自所得稅之稅基中減除。換言之,在生存權之保障下國家應使國民得以維持生存最低的需求,而用以支出此等生存最低程度之所得,乃是不具有租稅負擔能力的,故而,並未具有「可稅性」。關於免稅額提高之部分,現行僅規定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然而,若以平等原則之角度觀察,何以只有年滿七十歲者始能增加?因為就生活費用之增加而言,若年滿七十歲以上者其生活費用將增加,乃因其自我照顧之能力較低,則同樣之理亦應適用於年幼之人。就此部分,本法雖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六「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惟定有所謂排富適用之條款。然縱使所謂的「富人」(所得稅率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未必就是富人,大多數只是中產階級而已),仍有養育子女而增加生活費用的情形,對照本條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並無排富條款,甚或儲蓄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等亦均無排富適用之條款。爰建議參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體例,修正同款第二目,將幼兒納入適用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之範圍;並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六「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規定,俾免重複規範。 四、有關捐贈列報扣除規定之限額,原均以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以保障稅收,防止浮濫,迄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但書:「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然除現金之價值明確、保證具有效益外,其他諸如未上市股票、古董、靈骨塔、美術品、自行創作之作品、書籍、花卉、桌椅、電腦軟體等,不僅估價困難,且其對於受捐贈單位是否具有實質效益,實不無存疑。因此,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與防止浮濫之觀點,以及保有具有立即重大實益之實物捐贈得全額扣除之機制,對國防勞軍及政府之捐贈,除現金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外,其餘對於政府機關之非現金捐贈,建議均應受百分之二十限制,以防杜藉由對於政府單位捐贈不具實益之非現金實物,達規避稅負之漏洞。 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三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始得列舉扣除,關於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以下簡稱受長期照護者)所須支付之醫藥費部分,仍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卻不得申報列舉扣除,形成因就診醫療院所不同所為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爰建議修正之。另本目所定者為「醫藥及生育費」,非屬醫藥及生育費以外之長期照護費用,應不在本目規定之範疇,而不得予以列舉扣除。有關受長期照護者之醫療費用應區分為「醫藥費」及「照護費」,住院照護者及非住院照護者照護費之得扣除數額,宜皆一體適用「長期照護特別扣除額」。 六、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二規定,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以十萬元為限,超過部分則一概不許扣除,完全不論所得的高低而異其處理,當所定之特別扣除額已經遠遠低於薪資所得者取得收入所需支出之必要成本費用時,實際上乃是侵害到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而難未妥適。按本法第十四條所定各類所得,均係就其各類收入減除其成本、必要損耗或必要費用,是乃符合「淨所得原則」中之「客觀淨所得原則」衍生之「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之表現,是以,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如論其係取得薪資所得之必要費用,實宜移列於第十四條規範之,以求體系上之一貫。爰建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二薪資所得特別扣除規定,同目之三至之五規定順移為之二至之四。 七、我國現行在職進修情形普遍,且各大專院校在職進修專班設置林立,各大專院校設置目的為提供一般在職民眾仍有繼續進修之管道。然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五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院校之學費得以特別扣除額之形式扣除,但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若繼續接受大專院校以上之教育,其學費並不納入學費特別扣除額之範圍,此一現象有減民眾持續進修之意願;再者,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之適用範圍僅限於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而未及於二親等以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適用範圍亦恐有所不足。是以,為鼓勵民眾繼續進修之意願,並藉以提升我國人力資源之競爭力,建議將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大專院校以上之學費,得以納入學費特別扣除額之範圍。 八、雖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三已規定,針對「醫藥及生育費」予以列舉扣除,但對於長期照護的情況來說,其醫療費用僅佔總照顧費用之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其餘開支皆以生活照顧為主,故實質上所給予照顧者家庭的支持有限。再者,提供長期照護服務的方式涵蓋了「居家式」、「社區式」及「機構收住式」多樣式的服務型態,考量照顧者之家庭經濟能力、各地社福資源等情形,政府的協助應能夠保有其選擇照護服務方式的機會。是以,鑑於我國即將邁入老齡化社會,需長期照護之人數隨之增加,未來青壯人口扶養比將快速攀升,造成家庭照護壓力,然而面對近年來經濟成長率低,許多勞工薪水調整困難下,家庭可支配所得拮据,受薪階級肩負工作與家庭的重擔,要負擔家中長期失能者長期照護服務的費用非常沉重,造成生活品質嚴重低,雖非低收入戶,但也可能形成近貧之困境,為減輕照護家庭的負擔,爰建議增列「長期照護特別扣除」項目,以減輕照顧者家庭的經濟負擔。 九、至於條文內容則參考釋字第七○一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建議,循「身心障礙手冊」之管理模式,經指定之醫療機構診斷後,發給「需長期照護手冊」的方式,管理其身分之取得及相關照護之紀錄;得扣除額度則建議與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相同,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第三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與對各級政府之現金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及政府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前項非現金財產捐贈金額之計算,準用第十七條之四規定。 第三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一、配合修正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有關捐贈列報扣除限額之規定,修正第一項,以求體系之一貫。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有關非現金財產捐贈金額之計算,準用第十七條之四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