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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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因涉案停職之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後,應全數繳回停職期間所受領之半數本俸(年功俸)。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 第二十一條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
一、新增第二項,究第一項立法意旨,因為無罪推定原則,使保障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仍能維持生活所需,故仍給予半數之本俸。但如後來判決有罪確定,期間所領之半數本俸則失去其正當性。且對一般民眾而言,犯罪確定者仍能領取國家薪俸,也無公平可言,故新增第二項規定,受有罪判決確定後,應全數繳回停職期間所領取之薪俸。
二、原第二項以下,依次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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