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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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
一、目前將國民的投票權年齡限制為二十歲的國家僅剩日本和台灣。世界上絕大多數的國家皆陸續的將投票年齡從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甚至尼加拉瓜、奧地利、阿根廷、巴西、蘇格蘭等已下降至十六歲。
二、我國青少年滿十八歲便需盡納稅、服兵役義務,在刑法上更須為行為負完全的刑事責任,但遲至二十歲才有公民投票權,權利與義務並不相當,致使介於十八歲至二十歲之間的青少年,須盡義務卻無法享受投票權利。為避免權利義務不對稱情形長期存在,爰將公民投票權年齡由二十歲降為十八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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