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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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進屋線及電度表工程 | 第八章 低壓接戶線、進屋線及電度表工程 |
一、章名修正。
二、考量接戶線屬屋外電業責任範圍,為使權責相符,將本規則第八章之低壓接戶線規定移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八章章名配合修正,刪除「低壓接戶線」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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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四十五條 進屋導線之線徑應按用戶裝接之負載計算。 進屋線應按金屬管、PVC電纜或符合有關標準之其他電纜及硬質PVC管(但電度表電源側至接戶點之部分,如按明管配裝時,則該PVC管應全部露出,不得以任何外物掩護)配裝之,其最小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方公厘。 | 第四百四十五條 導線之線徑應按用戶裝接負載而計算,但最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低壓接戶線應採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之玻璃風雨線,PVC電線,接戶電纜或其他合用之絕緣線。 二、進屋線應按金屬管,PVC電纜或符合有關標準之其他電纜及硬質PVC管(但電度表電源側至接戶點之部份,如按明管配裝時,則該PVC管應全部露出,不得以任何外物掩護)配裝之,其最小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方公厘。 |
一、本條但書第一款低壓接戶線規定移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及第三百二十條,故刪除之。
二、配合本條但書第一款刪除,但書本文之敘述配合刪除後列為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但書第二款移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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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四十六條 (刪除) | 第四百四十六條 接戶線長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架空單獨及共同接戶線之長度以三五公尺為限,但如架設配電線路有困難時,得延長至四五公尺。 二、連接接戶線之長度自第一支持點起以六○公尺為限,其中每一架空線段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接戶線按地下電纜方式裝置時,其長度可不受限制。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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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四十七條 (刪除) | 第四百四十七條 接戶線之電壓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低壓單獨接戶線電壓降不得超過百分之一,但附有連接接戶線得增為百分之一.五。 二、臨時工程,電壓降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三百三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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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進屋線施工要點 | 第二節 接戶線施工要點 |
一、節名修正。
二、配合「接戶線」相關規定移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本節規範內容只剩「進屋線」相關規定,故節名修正為「進屋線施工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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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四十九條 (刪除) | 第四百四十九條 接戶線與架空電訊線路交叉或平行時,其距離應在○.六公尺以上,如接戶線採用玻璃風雨線,該項距離得縮減至○.三公尺以上。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併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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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五十條 (刪除) | 第四百五十條 接戶線如架設於電訊線路之上方時,應用線徑在八.○平方公厘以上之玻璃風雨線。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併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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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五十一條 (刪除) | 第四百五十一條 接戶線不得跨越高壓配電線路,但在其下方交叉或平行時,應相距○.九公尺以上,至於與低壓線交叉或平行者,其間隔可放寬為○.三公尺以上。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併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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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五十二條 (刪除) | 第四百五十二條 接戶線與附近之樹木及其他線路之電桿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三百三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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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五十三條 (刪除) | 第四百五十三條 接戶線離地高度規定如左: 一、接戶線不得跨越火車軌道。 二、跨越主要道路,應離路面五.五公尺以上。 三、跨越非主要道路,應離路面五公尺以上。 四、除前二款地點外設施接戶線時,其在配電線路之一端應離地面五公尺以上,至於接戶支持物離地高度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三百四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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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五十四條 (刪除) | 第四百五十四條 連接接戶線不得跨越火車軌道。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併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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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五十五條 (刪除) | 第四百五十五條 對矮屋架設接戶線時,應按左列規定: 一、於屋前設立支架(橫木)使接戶支持物離地在二.五公尺以上。 二、如矮屋係利用草或竹築成者,該接戶線及進屋線均應採用PVC線。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併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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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五十六條 (刪除) | 第四百五十六條 接戶線應採用二次線架縱式配線為原則。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三百二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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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五十七條 (刪除) | 第四百五十七條 接戶線跨越房屋者,導線與房屋之垂直間隔,應保持二公尺以上,惟若導線使用PVC絕緣電線,且尖形屋頂經常無人物活動者,得保持一公尺以上。若因事實需要,於屋頂設置線架支持者,得離屋頂在三百公厘以上。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併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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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五十八條 (刪除) | 第四百五十八條 對樓房架設接戶線時,如屬跨越主要道路,在用戶端之接戶支持點,應選擇在二樓適當之處,藉以提高接戶線對地之高度。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三百二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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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五十九條 (刪除) | 第四百五十九條 架空接戶線其導線相互間距離應保持在一八○公厘以上,但使用接戶電纜者不受限制。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三百四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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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六十條 (刪除) | 第四百六十條 凡沿屋壁或簷下設施連接接戶線時,應儘量設施於雨線內,離地高度不及二.五公尺而易受外物碰觸者,導線應裝於導線管內。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三百三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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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六十一條 進屋線伸出壁外長度應按下列規定: 一、進屋線如屬電纜,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四 ○公分以上。 二、進屋線如穿於導線管,導線管伸出壁外長度應為一○公分以上,且在屋外一端一律應加裝防水分線頭,其導線應伸出分線頭外三○公分以上。 三、如用戶房屋壁外若有遮屏者,其進屋線應敷設至建築物之外側。 四、進屋點離地面高度不及二.五公尺,其在二.五公尺以下露出線必須為完整之PVC電線(即進屋線應延長至距地面二.五公尺以上之處),且應加裝導線管保護。 | 第四百六十一條 進屋線伸出壁外長度應按左列規定: 一、進屋線如屬電纜,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四○公分以上。 二、進屋線如屬導線管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一○公分以上,且在屋外一端一律應加裝防水分線頭,其導線應伸出分線頭外三○公分以上。 三、如用戶房屋壁外尚有遮屏者,其進屋線應裝至建築物之外側。 四、進屋點離地面高度不及二.五公尺,其在二.五公尺以下露出線必須為完整之PVC線(即進屋線應延長至距地面二.五公尺以上之處),且應加裝導線管保護。 |
一、本條序文及第二款略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款規定為免引起進屋線應裝於建築物外側之誤解,故修正文字為其進屋線應敷設至建築物之外側。
三、第四款規定「PVC線」,參照國家標準(CNS)用詞,修正為「PVC 電線」,可參閱CNS
6106「帽套(硬質PVC電線用管)」(八○.六.二五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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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六十二條 進屋線於貫穿建築物處,應用導線管保護,管外端應稍向下傾斜,以免雨水侵入,同時管之兩端,使用膠帶纏裹以免滑動。 | 第四百六十二條 進屋線貫穿建築物之一部份應用導線管保護,管外端應稍向下傾斜,以免雨水侵入,同時管之兩端,使用膠帶纏裹以免滑動。 |
文字修正,使規定文意更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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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六十三條 簷下進屋線路與電訊線路、水管之間隔,應維持一五○公厘以上。但如有足夠長之絕緣管保護者,不在此限。 | 第四百六十三條 簷下線路與電訊線路、水管應距離一五○公厘以上,但如有足夠長之絕緣管保護者不在此限。 |
一、文字修正。
二、配合接戶線相關規定移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本條僅規範進屋線部分,為使規定明確,簷下線路增訂為簷下進屋線路。
三、為使規定敘述更為明確,「簷下進屋線路與電訊線路、水管應距離一五○公厘以上」修正為「簷下進屋線路與電訊線路、水管之間隔,應維持一五○公厘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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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六十四條 簷下進屋線路與天然氣輸氣管之間隔,應維持一公尺以上。 | 第四百六十四條 簷下線路與煤氣管應距離一公尺以上。 |
一、文字修正。
二、為使規定明確,「簷下線路」增訂為「簷下進屋線路」;「應距離」修正為「應維持」。
三、基於現代社會之能源使用情況,「煤氣管」修正為「天然氣輸氣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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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六十五條 (刪除) | 第四百六十五條 架設接戶線時,建築物為磚造或混凝土造者,裝置螺絲栓應堅固裝設於建築物內。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三百二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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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六十六條 (刪除) | 第四百六十六條 設施架空接戶線時,其屬於接地之一線得以金屬支架或金屬鉤直接支持,其屬於非接地之各線應用蝴蝶礙子支持為原則,如導線之直徑地一四平方公厘以上者,應用大型蝴蝶礙子支持之,如長度不超過一○公尺者在接戶端可以裝腳礙子支持。至於接戶線如屬接戶電纜者,其屬於非接地之各線已藉支線支持者不必再藉礙子為其支持。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三百二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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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六十七條 (刪除) | 第四百六十七條 架設接戶線時,如導線經徑在八公厘以上時,以使用直徑一.六公厘之紮線綁紮為原則。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三百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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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六十八條 (刪除) | 第四百六十八條 接戶線於電桿接出之一端不得以裝腳礙子拉出,應使用蝴蝶礙子及二次線架為原則。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三百二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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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六十九條 (刪除) | 第四百六十九條 如由一路共同接戶線,或連接接戶線分歧引出另一路連接接戶線時,應於接戶線一端之支持物附近為之。施工上無困難時,支持物得共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三百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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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七十條 (刪除) | 第四百七十條 茅屋或鹽塵害嚴重地區,裝設接戶線時,其房屋側之支持物,得用四.○公厘以上鍍鋅鐵線或裸銅線作成繞圈,代替二孔鐵片,但接戶線在一四平方公厘以上時,不得代替使用。 |
一、本條刪除。
二、現已無此種施工方式,無規定之必要,故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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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七十一條 (刪除) | 第四百七十一條 凡屬並排之磚造或混凝土造樓房如分為數戶供電時,應埋設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管,該管應計及將來之可能最大負載而選用適當口徑者,如所供應戶數在四戶以下者,最小口徑不得低於二八公厘。並排樓房不同時興建時,先蓋樓房應在其建築物外預留接戶管之接續管口,俾利後蓋樓房得以延長。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第三百三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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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九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施行。 | 第四百九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施行,爰增訂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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