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用: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到職後發現到職前已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聘(僱)用;到職後發生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僱)。 前項撤銷聘(僱)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用: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證明有精神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執行職務。 到職後發現到職前已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聘(僱)用;到職後發生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僱)。 前項撤銷聘(僱)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依據立法院第八屆第二會期第十六次會議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附帶決議,檢討相關人事辦法是否仍有非法律規定而對精神疾病及精神障礙者限制任用之條文規定,並於六個月內完成修法作業,爰參照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奉總統令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第二十八條條文,將第七款予以刪除。
第十三條之一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報經本部工業局同意,僱用職務代理人;其等級及敘薪比照約僱人員辦理,但不適用薪級提敘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雇主不得拒絕,爰此,辦理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倘超過一定時間勢必對管理機構之業務造成影響。 三、另考量各服務中心人力配置約五名,倘有一名至二名人員同時申請留職停薪,亦造成該服務中心業務推動之困難。 四、綜上,參照公務人員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增訂職務代理人規定。
第二十條 約僱人員升遷資格比照三級組員或三級技術員辦理。 技工、駕駛、工友或清潔工任現職滿三年以上,三年成績年終考核均列甲等,或四年內考核有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或五年內考核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並具有大專以上學歷者,得參加內部甄審,調升約僱人員職缺。 第二十條 僱用人員任現職滿三年以上,三年成績年終考核均列甲等,或四年內考核有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或五年內考核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並具有大專以上學歷者,得參加內部甄審,調升聘用人員職缺。
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機構人員除本局派兼者外,分為聘用及僱用人員。」同辦法第四條規定:「聘用人員包括主任、高級專員、副主任、一等專員、組長、專員、會計員、組員、技術員、助理會計員及書記。僱用人員包括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 二、近年來,管理機構因應業務環境變遷,以及勞務外包等因素,對於原有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除保留必要人數外,皆採行出缺不補方式逐漸消化是類人力,惟導致員額無法有效運用。為應管理機構業務之推展,並期合理運用預算員額,爰於「僱用人員」類別下,增置「約僱人員」職稱,其薪點與進用資格條件、提敘、差假、考核獎懲及退職撫卹等相關管理措施,均比照管理機構三級組員規定辦理,且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核定修正「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三、審酌現行第二十條之「僱用人員」原係規範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調升為聘用人員之要件,本次將約僱人員升遷資格於本條第一項明確規範;另將原條文內容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第二十九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事假: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五天,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如合計超過一個月,應予解聘(僱)。 二、家庭照顧假: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三、病假:因患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請假在三日以上者,須附健保醫療機構證明書。每年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八天,如有超過,得以事假抵充;患重病經醫院證明非短期所能治癒,並報本部核准者,得予延長,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一年內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如期滿仍不能復勤者,應予解聘(僱),如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新起算。 四、生理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五、婚假:本人結婚得請婚假十四天,得分次申請,除因特殊事由報請管理機構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六、產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七、安胎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因懷孕有長期居家安胎需求者,提具醫師診斷證明,兩年內最長可累計請假一年。 八、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天,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九、喪假: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天;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天;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天;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十、公假: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管理機構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單位主管核准。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已滿二年期間仍不能銷假者,應予解聘(僱)。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單位主管核准。 (九)參加本部舉辦之活動,經單位主管核准。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 勵法規規定給假。 前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產假、安胎假、陪產假、公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二十九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事假: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五天,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如合計超過一個月,應予解聘(僱)。 二、家庭照顧假: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三、病假:因患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請假在三日以上者,須附健保醫療機構證明書。每年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八天,如有超過,得以事假抵充;患重病經醫院證明非短期所能治癒,並報本部核准者,得予延長,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一年內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如期滿仍不能復勤者,應予解聘(僱),如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新起算。 四、生理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五、婚假:本人結婚得請婚假十四天,得分次申請,除因特殊事由報請管理機構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六、產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七、安胎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因懷孕有長期居家安胎需求者,提具醫師診斷證明,兩年內最長可累計請假一年。 八、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天,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九、公傷假:因執行職務受傷不能工作者,給予公傷假;其假期由管理機構參酌健保醫療機構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核定之,其延長準用延長病假之規定辦理。 十、喪假: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天;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天;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天;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十一、公假:依法令應徵短期服役或參加政府舉辦之訓練、考試、考察、參加國際會議、奉准進修,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或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活動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核給公假。 前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產假、安胎假、陪產假、公傷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一、第九款公傷假部分,其規定為考量同仁係因執行公務而受傷,為使受傷同仁有充分時間可以休養、治療而定訂之,惟此規定並無明確之給假期限,導致單位核給公假期限之不確定性,基於本規定之原意係照顧因公受傷同仁,爰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訂定因公受傷給假期限以二年為限,以期達到照顧同仁之美意,又此假別應屬於公假假別範疇,應將相關規定回歸公假假別內,不再單獨臚列,爰將第九款刪除。 二、第十一款公假部分,檢視現在條文內容,顯示應給假事項略顯不足,缺乏完整性,擬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公假規定,修正公假內容,並將因公受傷相關規定訂於本款第五目,共增訂十一目給假事項,讓公假規定更為完整齊備。 三、因第九款刪除,調整款次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