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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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分別協調中華民國全國漁會及直轄市轄屬區漁會設置漁船海難救護互助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作為救難漁船之獎勵及施救之補助。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或直轄市轄屬區漁會設置前項基金前,應訂定救難漁船獎勵金支給及施救補助基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設運用管理小組管理基金。 第一項所定基金應設立專戶存儲,專供救難漁船獎勵及補助之用,其會計事務由中華民國全國漁會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區漁會專案處理,並按月填製會計報表分別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第一項所定基金。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分別協調臺灣省漁會及直轄市轄屬區漁會設置漁船海難救護互助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作為救難漁船之獎勵及施救之補助。 臺灣省漁會或直轄市轄屬區漁會設置前項基金前,應訂定救難漁船獎勵金支給及施救補助基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設運用管理小組管理基金。 第一項所定基金應設立專戶存儲,專供救難漁船獎勵及補助之用,其會計事務由臺灣省漁會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區漁會專案處理,並按月填製會計報表分別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第一項所定基金。 |
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漁會法第六條規定,漁會組織層級,分為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且「臺灣省漁會」業已依法組織變更,並立案登記為「中華民國全國漁會」,爰配合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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