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反人類罪及酷刑罪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高志鵬
高志鵬
楊曜
楊曜
田秋堇
田秋堇
邱議瑩
邱議瑩
連署人
許智傑
許智傑
劉建國
劉建國
陳亭妃
陳亭妃
李昆澤
李昆澤
吳宜臻
吳宜臻
何欣純
何欣純
蘇震清
蘇震清
趙天麟
趙天麟
陳明文
陳明文
李俊俋
李俊俋
葉宜津
葉宜津
陳節如
陳節如
管碧玲
管碧玲
柯建銘
柯建銘
姚文智
姚文智
段宜康
段宜康
林淑芬
林淑芬
李應元
李應元
蔡煌瑯
蔡煌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防治反人類罪及酷刑罪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止及懲治反人類罪及酷刑罪,特制定本條例。 明訂本條例立法意旨。
第二條 (反人類罪) 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而實施下列行為者,為反人類罪,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殺人。 二、滅絕。 三、奴役。 四、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 五、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 六、酷刑。 七、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嚴重程度相當之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八、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項所定義之性別,或根據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本項提及的任何一種行為結合發生。 九、強迫人員失蹤。 十、種族隔離罪。 十一、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 第一項各行為之定義如下: 一、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指在戰時或平時,根據國家或組織攻擊平民人口的政策,或為了推行這種政策,針對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實施第一款所述行為的行為過程。 二、滅絕:指故意施加某種生活狀況,如斷絕糧食和藥品來源,目的是毀滅部分的人口。 三、奴役:指對一人行使附屬於所有權的任何或一切權力,包括在販賣人口,特別是販賣婦女和兒童的過程中行使這種權力。 四、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指在缺乏國際法容許的理由的情況下,以驅逐或其他脅迫行為,強迫有關之人遷離其合法留在之地區。 五、酷刑:指故意致使在被告羈押或控制下之人的身體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應包括純因合法制裁所引起,或此種制裁所固有或附帶之痛苦。 六、強迫懷孕:指以影響任何人口的族裔構成之目的,或以進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法的行為之目的,非法禁閉被強迫懷孕的婦女。本定義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釋為影響國內關於妊娠之法律。 七、迫害:指違反習慣國際法規定,針對某一團體或集體之特性,故意和嚴重地剝奪基本權利。 八、種族隔離罪:指一個種族團體對任何其他一個或多個種族團體,在一個有計畫地實行壓迫和統治之體制化制度下,實施性質與第項所述行為相同之不人道行為,目的是維持該制度的存在。 九、強迫人員失蹤:指國家或政治組織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許下,逮捕、羈押或綁架人員,繼而拒絕承認這種剝奪自由之行為,或拒絕透露有關人員之下落,目的是將其長期置於法律保護之外。 十、性別:指社會上的男女兩性。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明訂「反人類罪」」罪之定義。 二、「反人類罪」或稱「危害人類罪」或又稱「反人道罪」為國際刑事法規定中之最嚴重罪行之一。1920年8月10日,協約國在簽署“對土耳其和約”時首次提出反人類罪這一法律概念。但最早確立這一罪行的國際法則是《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6條規定:「反人類罪即在戰前或戰時,對平民施行謀殺、滅絕、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為;或基於政治的、種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為執行或有關本法庭管轄權內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為,至於其是否違反犯罪地法律則在所不問。」 三、當今「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7條為「反人類罪」規定之重要法源,因此本條例有關該罪的定義沿用該第七條規定,以符國際人權標準。 四、此外,在我國所簽署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第6條(生命權)、第7條(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第8條(奴隸與強制勞動)、第9條(人身自由及逮捕程序)等規定,亦為相關立法之重要法源依據。 五、關於刑度的規定,係沿用我國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廿二日通過之「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之刑度規定,原因在於,該條例係在我國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五日批准所簽署之「1948聯合國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後,隨之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將嚴重之國際刑事犯罪之「殘害人群罪」(GENOCIDE)國內法化之規定,究「酷刑罪、反人類罪之罪行本質與殘害人群罪同樣為國際社會所不容許之重大罪行,因此懲治之刑度,亦採相同見解。
第三條 (酷刑罪) 公務人員或以公職身分行事者,無論屬何國籍或公民身分,如在執行公務或本意是執行公務時,在我國境內或其他地方蓄意使他人受到劇烈疼痛或痛苦,即犯酷刑罪。 如不具有前項身份之人,無論其何國籍或公民身分,如有以下情形,即犯施行酷刑罪: 一、在以下人士的唆使、同意或默許下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其他地方蓄意使他人受到疼痛或痛苦: (一)公務人員。 (二)以公職身分行事的其他人。 二、該公務人員或其他人在唆使、同意或默許他人犯施行酷刑罪時,正在執行公務或本意是執行公務。 前項所定之疼痛或痛苦,不論係肉體上或精神上,亦不論是因作為或不作為所致,皆屬之。 犯酷刑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明訂「酷刑罪」」罪之定義。 二、「酷刑」是國際刑事法中所規範之最嚴重罪行之一。當今,至少有四項重要之國際人權公約規範懲治酷刑罪,舉例如下: 1.「世界人權宣言」第五條。 2.「民權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 3.「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又稱為「反酷刑公約」。 4.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規定於反人類罪項下)。 三、以上國際人權公約之簽署國有將酷刑直接規定於其國內一般刑法,如西班牙、阿根廷,有的則有特別法規定,如英國的酷刑賠償法。 四、本條例係沿用規定完善之香港法例第四百二十七章第三條刑事罪行(酷刑)條例之規定定義酷刑罪。
第四條 (煽動他人犯本條例之罪) 公然煽動他人犯第二條及第三條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明訂煽動他人犯反人類罪及酷刑罪亦應懲治之規定,以達防止之目的,此規定亦與「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之規定相同。
第五條 (時之效力)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其犯罪係在平時或戰時,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無追訴時效。 明訂反人類罪及酷刑罪無追訴期限之限制,該犯罪之時點亦不論發生在戰時或平時,以符合相關之國際人權實踐。
第六條 (普遍管轄)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其職位、身分、國籍、實施犯罪之地點、實施犯罪之對象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明訂普遍管轄原則,亦即無論犯罪行為人之職位、身分、國籍、實施犯罪之地點、實施犯罪之對象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以符合國際人權實踐。
第七條 (引渡條款) 犯本條例之罪並遭外國法院起訴或通緝之外國人,我國應於請求國提出引渡之要求後准許引渡。 明訂行為人如為外國人,並且已遭外國法院起訴或通緝,為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協助懲治國際重大犯罪之實踐,應准許引渡。
第八條 (一審管轄法院)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第一審由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轄之。 明訂反人類罪及酷刑罪該等重大國際刑事犯罪的一審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分院,此亦與「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之規定相同。
第九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訂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