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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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性質與範圍) 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群罪,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 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 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 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 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 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條 (性質與範圍) 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群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 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 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 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 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 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廢除第二條第一項之死刑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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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時之效力)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其犯罪係在平時或戰時,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無追訴時效。 | 第四條 (時之效力) 犯前二條之罪者,不論其犯罪係在平時或戰時,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增訂「無追訴時效」之規定。
明訂殘害人群罪無追訴期限之限制,該犯罪之時點亦不論發生在戰時或平時,以符合相關之國際人權實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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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普遍管轄)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其職位、身分、國籍、實施犯罪之地點,亦不論犯罪之對象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第五條 (人之效力)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具有何種身分,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增訂普遍管轄原則條款,亦即無論犯罪行為人之職位、身分、國籍、實施犯罪之地點、實施犯罪之對象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以符合國際人權實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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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引渡條款) 犯本條例之罪之外國人,已遭外國法院之起訴或通緝者,依引渡法規定,我國應於請求國提出引渡之要求後,准許引渡。 | |
本條新增,增訂引渡條款。
明訂行為人如為外國人,並且已遭外國法院起訴或通緝,我國依據引渡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於請求國及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依兩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引渡。但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徙刑之刑者,不在此限。」,應准許引渡,一方面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也符合協助懲治國際人權重大犯罪之實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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