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害人群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高志鵬
高志鵬
楊曜
楊曜
邱議瑩
邱議瑩
連署人
趙天麟
趙天麟
姚文智
姚文智
許智傑
許智傑
吳宜臻
吳宜臻
陳明文
陳明文
柯建銘
柯建銘
段宜康
段宜康
李昆澤
李昆澤
田秋堇
田秋堇
何欣純
何欣純
李俊俋
李俊俋
葉宜津
葉宜津
蔡煌瑯
蔡煌瑯
蘇震清
蘇震清
劉建國
劉建國
陳亭妃
陳亭妃
陳節如
陳節如
管碧玲
管碧玲
李應元
李應元
林淑芬
林淑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殘害人群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性質與範圍) 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群罪,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 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 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 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 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 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條 (性質與範圍) 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群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 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 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 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 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 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廢除第二條第一項之死刑規定。
第四條 (時之效力)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其犯罪係在平時或戰時,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無追訴時效。 第四條 (時之效力) 犯前二條之罪者,不論其犯罪係在平時或戰時,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增訂「無追訴時效」之規定。 明訂殘害人群罪無追訴期限之限制,該犯罪之時點亦不論發生在戰時或平時,以符合相關之國際人權實踐。
第五條 (普遍管轄)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其職位、身分、國籍、實施犯罪之地點,亦不論犯罪之對象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五條 (人之效力)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具有何種身分,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增訂普遍管轄原則條款,亦即無論犯罪行為人之職位、身分、國籍、實施犯罪之地點、實施犯罪之對象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以符合國際人權實踐。
第五條之一 (引渡條款) 犯本條例之罪之外國人,已遭外國法院之起訴或通緝者,依引渡法規定,我國應於請求國提出引渡之要求後,准許引渡。
本條新增,增訂引渡條款。 明訂行為人如為外國人,並且已遭外國法院起訴或通緝,我國依據引渡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於請求國及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依兩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引渡。但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徙刑之刑者,不在此限。」,應准許引渡,一方面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也符合協助懲治國際人權重大犯罪之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