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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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在所者得以號數代其姓名。 | 第十二條 在所者應以號數代其姓名。 |
一、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除特殊情況外,被控告的人應與被判罪的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別待遇」。被羈押者為被控告之犯罪嫌疑人,並非判決確定有罪之人,因此不應有貶抑或傷害被告人格之懲罰。
二、姓名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以號數代替姓名似有侮辱、貶抑被告人格之嫌,且羈押制度目的僅為保全被告與證據,基於刑事被告無罪推定原則,以號數代替姓名似有逾越羈押目的之嫌,況且羈押環境與執行刑罰之監獄不同,不應帶有懲罰被告成分。
三、為維護人權,不應強制以號數取代被羈押者姓名,但為方便所內行政管理,可保留所方編列號數之規定,賦予法規彈性空間,避免傷害被告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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