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止及懲治仇恨罪,特制定本條例。 |
一、明訂本條例立法意旨。
二、「仇恨罪」為國際人權法中之重大犯罪之一。全球至少有30國家有仇恨罪之相關立法,其中又以美國及加拿大之立法為通例。
三、此外,在我國所簽署批准之「公民權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以下規定,亦為相關立法之重要法源依據:
第二十條 (禁止宣傳戰爭及鼓吹歧視)
一、任何鼓吹戰爭的宣傳,應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六條 (法律之前平等)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
第二十七條 (少數人之權利)
在那些存在著人種的、宗教的或語言的少數人的國家中,不得否認這種少數人同他們的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
第四條 在社會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的生命並經正式宣布時,本公約締約國得採取措施克減其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但克減的程度以緊急情勢所嚴格需要者為限,此等措施並不得與它根據國際法所負有的其他義務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 |
| 第二條 (仇恨罪)
基於種族、宗教、殘疾、種族特點、國籍、性別、政治見解或性傾向之偏見而對他人之生命、財產或自由為下列之犯罪行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至第一百七十六條放火罪及第一百七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之決水罪者。
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者。
四、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傷害罪者。
五、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至第三百零七條之妨害自由罪者。
六、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者。
七、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者。 |
一、明訂「仇恨罪」(HTAE
CRIME)定義。
二、基於種族、宗教、殘疾、種族特點、國籍、性別、政治見解的偏見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自由所為犯罪行為,通常亦稱為“仇恨罪”。仇恨罪之被害人係由於其種族、國籍、宗族、性別、宗教或殘疾等特點而遭犯罪行為人有意選定並加以攻擊,依歐美之研究顯示,此種犯罪行為所影響的將不僅只有該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是與該被害人有相同特點的群體亦將同受侵擾。仇恨罪的犯行不但會造成該選定群體內廣泛不安,而且該犯行所傳達的仇恨和被選定群體內部的恐懼也會像病毒一樣地在社群內蔓延開來,進而引發更多的攻擊和不安。姑且不論仇恨罪可能造成選定群體的心理影響,若不加以處理,可能會造成不同社群的彼此仇視,其至進而引起循環不己的相互報復。(Jack
Levin and Jack McDevitt, Hate Crimes:
The Rising Tide of Bigotry and Bloodshed,
New York:
Plenum Press, 1993)
三、防止及懲治仇恨罪實有必要,爰將基於種族、宗族、國籍、性別、宗教或殘疾之偏見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自由通常所為犯之罪行為特別加以列舉,加重其處罰,以收遏阻之效,故加重其刑度。 |
| 第三條 (煽動他人犯本條例之罪)
公然煽動他人犯第二條及第三條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明訂煽動他人犯仇恨罪亦應懲治,以達到防止之目的。此規定亦與「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之規定相同。 |
| 第四條 (時之效力)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其犯罪係在平時或戰時,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無追訴時效。 |
明訂仇恨罪無追訴期限之限制,該犯罪之時點亦不論發生在戰時或平時,以符合相關之國際人權實踐。 |
| 第五條 (普遍管轄)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其職位、身分、國籍、實施犯罪之地點、實施犯罪之對象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明訂普遍管轄原則,亦即無論犯罪行為人之職位、身分、國籍、實施犯罪之地點、實施犯罪之對象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以符合國際人權實踐。 |
| 第六條 (引渡條款)
犯本條例之罪並遭外國法院起訴或通緝之外國人,我國應於請求國提出引渡之要求後准許引渡。 |
明訂行為人如為外國人,並且已遭外國法院起訴或通緝,為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協助懲治國際重大犯罪之實踐,應准許引渡。 |
| 第七條 (一審管轄法院)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第一審由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轄之。 |
明訂仇恨罪的一審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分院,此亦與「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之規定相同。 |
| 第八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訂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