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防制國內、外恐怖行動,維護國家安全,促進國際反恐合作,共維世界和平,特制定本法。
本法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
明定本法立法宗旨、法律適用及主管機關。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恐怖行動,係指個人或組織基於政治、宗教、種族、思想或其他特定之目的,從事足使公眾心生畏懼,危害公眾安全之行為。
本法所稱恐怖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從事恐怖行動為宗旨之組織。
本法所稱恐怖份子,係指實施恐怖行動或參加、資助恐怖組織之人員。 |
明定恐怖主義行動、恐怖組織及恐怖份子之定義。 |
| 第三條 為防制恐怖行動,行政院應召集政府相關部門成立反恐怖行動專責小組,由法務部統籌規劃下列事項,以執行反恐怖行動任務:
一、指揮體系。
二、情報蒐集。
三、人員訓練。
四、武力使用。
五、防護措施。
六、國際合作。
七、災後重建。
八、其他相關事項。
對於前項任務,各政府相關部門及地方自治團體應積極配合辦理。 |
因應國際反恐怖行動,大都設立專責單位,爰規定由行政院應召集政府相關部門成立反恐怖行動專責小組,並由法務部統籌規劃並執行相關反恐任務,各政府相關部門及地方自治團體積極配合辦理。 |
| 第四條 國家安全局負責統合協調辦理反恐怖情報資訊之蒐集及處理,並應將國際間已認定之恐怖組織、恐怖份子,或疑為恐怖組織或恐怖份子之資訊,及其他必要之情報資訊,適時提供反恐怖行動專責小組、情治機關及相關權責單位;各該機關或單位對國家安全局所提供之恐怖行動情報資料應予保密,非經國家安全局同意不得公開。
各情治機關應主動針對國內外恐怖行動蒐集相關情報資料,即時送交國家安全局;其他政府機關蒐獲涉及恐怖行動之相關情報資料者,除依權責處理外,應即送交國家安全局,不受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
一、依據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國家安全局負有統合國家安全情報之責,故反恐行動有關情資,應由國家安全局負責統合、研判及提供反恐怖行動專責小組、情治機關及相關權責單位。
二、為避免恐怖行動危害國家及全體人民生命財產,是除情治機關應有主動蒐集報送國家安全局之義務外,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級政府機關如業務上獲悉恐怖行動情報資料,亦應即時主動報送國家安全局,不受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
| 第五條 國防部應就部隊能力,適度編組整備,支援反恐怖行動。 |
為明確國軍在支援反恐怖行動之任務,及賦予編裝整備之依據,爰訂定本條。 |
| 第六條 以恐怖行動犯本法以外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罪,不適用告訴乃論之規定。
其查獲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
一、為有效及從嚴追訴恐怖行動,參考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決定所有國家應在國內法中明確規定此種恐怖主義行為是嚴重刑事罪行」,爰於第一項將恐怖行動依所犯之罪處罰,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恐怖行動犯罪,足使公眾心生畏懼,是縱其所觸犯之刑法及或特別刑法罪名,為告訴乃論,亦應排除適用。
三、為澈底防制恐怖行動,對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
| 第七條 參加恐怖組織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資助恐怖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明定參加或資助恐怖組織之罰則。 |
| 第八條 犯本法之罪自首,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調查,因而查獲其他恐怖組織、恐怖份子或因而防止恐怖行動犯罪之發生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恐怖組織、恐怖份子或因而防止重大恐怖行動犯罪之發生者,減輕其刑。 |
為鼓勵恐怖份子勇於自首自白,協助緝獲恐怖組織,爰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訂定本條。 |
| 第九條 任何人獲悉恐怖份子,應舉報之。因檢舉而破獲恐怖行動者,應給予檢舉人檢舉獎金。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規定任何人皆有舉報恐怖行動之義務,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研擬,陳報行政院定之。 |
| 第十條 為防制國際恐怖行動,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國際恐怖行動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協定。 |
國家間之反恐合作,才能真正形成懲治恐怖主義罪刑之嚴密法網,爰訂定本條。 |
|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