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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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得於三十日內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 依前項規定分別提出申請者,皆視為先申請專利之申請日同時提出申請。 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新型專利於發明專利公告日起消滅。 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 第三十二條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
一、基於鼓勵專利,放寬申請時限為三十日內申請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視為一併申請。
二、同時二專利之申請人自是以發明專利為目的,迨發明專利申請通過後,自動消滅新型專利,不必通知申請人於二權利擇一。
三、原條文第二項存在原因已消失,刪除之。
四、增訂第二項限定不變相增加專利權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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