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清泉
蘇清泉
陳淑慧
陳淑慧
潘維剛
潘維剛
楊應雄
楊應雄
連署人
陳碧涵
陳碧涵
陳根德
陳根德
呂學樟
呂學樟
陳鎮湘
陳鎮湘
林明溱
林明溱
徐少萍
徐少萍
王進士
王進士
廖正井
廖正井
林正二
林正二
林國正
林國正
江惠貞
江惠貞
呂玉玲
呂玉玲
吳育仁
吳育仁
詹凱臣
詹凱臣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徐欣瑩
徐欣瑩
陳雪生
陳雪生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四條之三 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之三 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因辦理社會救助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時,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九十九年修法時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惟所稱的「相關機關」在解釋上僅限於行政機關。為使審核對象資格更為周延,爰將第一項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規定,修正為「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