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蘇清泉
蘇清泉
王惠美
王惠美
徐欣瑩
徐欣瑩
陳碧涵
陳碧涵
楊麗環
楊麗環
盧秀燕
盧秀燕
楊應雄
楊應雄
楊玉欣
楊玉欣
呂玉玲
呂玉玲
楊瓊瓔
楊瓊瓔
連署人
廖正井
廖正井
呂學樟
呂學樟
江啟臣
江啟臣
江惠貞
江惠貞
吳育仁
吳育仁
蔡錦隆
蔡錦隆
鄭汝芬
鄭汝芬
陳鎮湘
陳鎮湘
李貴敏
李貴敏
詹凱臣
詹凱臣
馬文君
馬文君
林郁方
林郁方
羅明才
羅明才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張嘉郡
張嘉郡
鄭麗君
鄭麗君
林正二
林正二
陳雪生
陳雪生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侵害或進行騷擾、跟蹤、孤立、經濟控制等精神上之脅迫、控制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與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親職教育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一、鑑於目前實務上對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認定並無明確標準,導致被害人於申請保護令或請求協助時常遭受質疑,爰參酌英國有關家庭暴力之立法例,修正第一款規定,具體例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另為避免過度放寬精神上侵害行為之認定,爰限於與「脅迫、控制」程度相近者,方屬之。 二、鑑於家庭暴力不僅直接造成受暴者之傷害,對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亦可能對其造成身心傷害與負面影響,為加強保護該群潛在被害人,爰於相關修正條文增訂保護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相關規定,並增列第三款有關目睹家庭暴力之定義。 三、現行第三款未修正,款次遞移為第四款。 四、現行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並擴充跟蹤之使用工具及行為樣態,俾符合實務狀況。 五、實務經驗發現,家庭暴力事件有相當高比例屬家長對子女之虐待或子女對長輩之不當對待,究其原因常為缺乏親職功能所致,是以加害人處遇計畫應包含親職教育輔導,俾防止親子間之家庭暴力,爰於現行第五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增列親職教育輔導項目,由法院命加害人接受相關輔導,俾協助其增強親職功能,並將款次遞移為第六款。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家庭暴力防治專責人員,負責轄區內家庭暴力之規劃、宣導、轉介等防治推動事宜,其業務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導及考核。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制裁、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犯罪之預防、偵查及矯正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主管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司法主管機關:主管具性別意識之司法環境之建構、家庭暴力案件量刑標準及被害人即時通知系統等相關事宜。 十二、營建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住宅輔導等相關事宜。 十三、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我國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有一定社福職掌;家庭暴力防治與居民日常生活關係密切,且最有效的犯罪預防即係社區自治,因此將鄉、鎮、市公所納入家庭暴力防治網絡,對家暴防治工作社區化,有其必要;惟現行法(包括縣自治法規)對鄉(鎮、市)所應扮演之角色規定付之闕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鄉(鎮、市、區)公所置家庭暴力防治專責人員之義務,並明定其職掌。另為落實直轄市、縣(市)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對於鄉(鎮、市、區)公所之監督,並明定其指導及考核之權限。 三、查家庭暴力防治涉及跨機關權責事項,為明確規範各相關機關權責,以利業務推動,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例,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四、第三項各款增訂理由如下: (一)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整體政策之規劃與推動屬本法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一款增訂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另鑑於歷年來家暴致死或重大傷害個案,多肇因於政府各機關欠缺積極、密切合作,爰增訂主管機關職掌事項含括訂定跨機關合作之規範,以強化跨機關合作的內容、流程、準則,確保被害人權益。 (二)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屬衛生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二款衛生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三)涉及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屬教育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三款教育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四)涉及弱勢民眾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等,需勞工單位給予協助,爰增訂第四款勞工主管機關權責事項。有關加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之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事項,考量現行失業服務體系已能涵蓋,基於國家資源配置之衡平性,目前政策並未規劃對家暴加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高於一般失業民眾之特別保護協助,爰未予納入。 (五)為確保民眾免於家庭暴力傷害,需警力視需要提供相關緊急協處,並透過約制查訪及保護令執行等約束加害人,以維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爰增訂第五款警政主管機關權責事項。有關相對人約制查訪係屬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維護之範圍,爰未予納入。 (六)有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預防及矯正等刑事司法權責屬法務主管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六款法務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七)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其在臺居留或定居等權益維護需移民單位予以協助,爰增訂第七款移民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八)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相關事宜屬文化主管單位權責,爰於第八款增訂之,且出版品包括數位出版品。 (九)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九款增訂之。 (十)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屬戶政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十款增訂之。 (十一)有關被害人即時通知資訊原為司法主管機關權責,另為建構「友善法庭」及具性別意識之環境,保障被害人之就審權益,並透過建立量刑標準使各法官審判之標準趨於一致,爰於第十一款增訂之。 (十二)家庭暴力被害人住宅輔導等相關事宜,係屬營建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十二款增訂之。 (十三)為避免家庭暴力防治事項有所遺漏,爰於第十一款規定其他防治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辦理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之調查研究,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資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其女性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確實掌握我國家庭暴力問題及發展趨勢,以利相關政策措施之規劃,於第一項增列第九款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針對家庭暴力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以呈現我國家庭暴力樣態之整體報告,並進一步檢討防治工作執行成效。現行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為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女性代表人數之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應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中央政府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基金之孳息。 五、私人或團體捐贈。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得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查家暴案件近年大幅提升,且不斷要求其處遇品質與擴大涵蓋對象服務之現況下,每年中央主管機關與各縣市家暴防治中心之預算及其他相關單位含警政、衛政、司法、教育、勞政等單位,經費常有不足情形。現行中央主管機關並未設置基金,更使家暴防治經費捉襟見肘,爰明定應設置基金,以提升整體家暴防治工作成效。 二、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國民年金法之相關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基金之來源。
第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據此擬定國家家庭暴力防治政策報告書。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布因家庭暴力所生之人員傷亡、政府保護扶助補助、醫療救護支出及其他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 各相關單位應配合前二項資料之公布,建置相關統計資訊。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實掌握我國家庭暴力問題與防治成效,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大規模之調查分析,呈現國家之整體報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鑑於目前極度欠缺有關家庭暴力事件之基礎統計資料,致無法對於家暴防治政策與資源分配提供重要之參考基礎。故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須每年公布家庭暴力事件所衍生之相關統計,以掌握家庭暴力對我國社會造成之損失,並作為政府政策擬定與資源分配之重要依據。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及經評估有需要之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及目睹家庭暴力之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查移民業務人員已列為責任通報人員,移民機關亦為協助受暴之外籍、大陸地區等配偶之重要一環,爰第一項序文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協調之機關增列移民機關,以擴大防治網絡保護機制。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心理輔導與第五款所列身心治療及諮商性質相似,爰整併至第五款擴充服務內涵後予以刪除。 三、第一項第五款之服務對象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及經評估有需要之家庭成員,俾周延保護對象及防治效益;另為避免身心治療及輔導過於醫療化,爰參酌社會工作師之業務內容增列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等文字,以周延社會及心理輔導專業範疇。 四、目前地方主管機關推廣之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內容並未涵蓋「目睹家庭暴力」之防治,爰於第一項第八款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五、為落實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明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俾及早發掘高危機個案,並加強跨網絡協調合作,共同擬具、執行降低暴力風險之安全行動策略,爰增列第一項第九款。 六、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未修正,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 七、第二項酌修文字。
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修正第一項明定由地方法院管轄,同時配合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成立,增列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之適用。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一、為彰顯本法積極防治暴力代間擴散之精神,並達教育目的,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增列特定家庭成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三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為適用對象,俾據以對其核發相當內容之保護令,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於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之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三、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之規定,以有效達到處遇目的。 四、實務上法院依職權逕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比例極低,多需先命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施予必要性之鑑定後方為裁定,其程序繁複費時,致使保護令核發速度相對延宕,令被害人為求儘速獲得保護令而放棄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聲請;另考量認知教育、親職教育或其他輔導措施,無事先鑑定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明定法院為是類加害人處遇計畫時,得逕以裁定為之。 五、實務上常有相對人故意不完成處遇計畫,然因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無法以違反保護令罪移送,爰增列第四項,於保護令裁定明文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期限,俾積極執行處遇計畫。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一、民間團體及地方政府等實務工作人員迭有反映,家庭暴力被害人為脫離受暴環境,往往需面對司法案件、住居所及工作變動等壓力,現行保護令一年以下之效期,對於穩定部分被害人身心及生活之期間確實過短,爰延長保護令效期已為多方共識。有關保護令延長期限及次數,較不適由法官自由裁決保護令效期,另考量民事保護令係屬暫時法律關係之決定,為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經參酌其他國家之經驗,並衡酌我國國情後,修正第一項通常保護令效期為三年以下,並修正第二項延長期間,並得不以一次為限。 二、有鑑於實務上常有被害人因擔心遭加害人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保護令,為周延被害人保護,爰修正放寬第二項聲請人範圍,俾確保被害人權益。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為周延被害人保護,修正第二項,使法院得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第十七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第十七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為配合第十四條修正,酌修本條文字。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成立,增列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一、保護令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四項第十三款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該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適用該法第四編之規定。故關於保護令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處理,爰配合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家事非訟程序所為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為免保護令之裁定於抗告中停止效力,爰於第二項增列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下列場所特定距離: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保護令核發對象新增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及特定家庭成員,修正第一項各款文字。
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並無家庭暴力之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文字。
第三十四條之一 法院或檢察署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時通知被害人、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解送法院或檢察署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二、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者。 前項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聯繫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 第一項通知應於被告釋放前通知,且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若被害人所在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曾有家庭暴力之加害人於刑事司法程序中獲釋放後,因被害人並不知情,未即時躲避或採取防護措施,而慘遭殺害。此係與被害人安全最為緊密相關者,目前卻僅具命令為之,未具有法律約束。參酌美國馬里蘭州之立法例,其課予相關司法機關通知被害人之義務,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爰參照第四十二條,增訂第一項即時通知之規定。 三、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其有充裕之時間執行安全計畫,於第二項明定聯繫之方式與時間。 四、為應警察及司法機關緊急通知被害人之需,於第三項中明定得採簡便迅速之通知方式,並明定如事實上有通知困難,得免除通知義務。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之保護與隔離措施,以確保被害人隱私及人身安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第三十七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家庭暴力事件之司法文書亦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爰予納入以臻周延。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一、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受緩刑宣告者已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為積極預防暴力之一再發生,修正第二項序文,俾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保護令保護對象增列特定家庭成員、第十三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十二條 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第四十二條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一、鑑於諸多被害人因擔心加害人報復,常有遷徙住居所之情形,導致矯正機關通知上遭遇困難,且恐難周全保護被害人安全。相較之下,被害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較能掌握被害人之確切聯繫方式或行蹤。爰此,增列該二機關為受通知對象。 二、為使文義臻於明確並符現行體例,酌修文字,將「監獄長官」修正為「矯正機關」。 三、受刑人有脫逃之情事時,現行作法僅以行文為之,恐緩不濟急,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矯正機關應立即為第一項之通知。
第四十八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查訪並告誡加害人。 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偵查與預防犯罪之需,查訪告誡加害人,遏止暴力發生,以保護被害人本為警察職責,亦係目前警察處理家暴案件之實況,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四款,以強化警察職責。 二、惟單方面查訪加害人,難以完全達到保護被害人、遏止暴力犯罪的目的,蓋加害人與被害者具親密關係、糾葛情感與依附關係,使被害人不易逃離暴力威脅,且部分加害人居無定所,使警方查訪有一定的困難,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訪查被害人之規定,透過對被害人之關心與訪查,一則蒐集加害人施暴的相關資訊,二則對被害人施作危險評估,以確實掌握危險資訊,提供必要安全措施,以達保護被害人與其家庭成員之目的。
第四十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四十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依醫療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醫事人員業已包括臨床心理人員,爰酌修文字。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並注意有無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一、為強化對目睹暴力兒童及少年之保護,爰明定通知義務人員於通報時,應同時注意有無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另依醫療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醫事人員業已包括臨床心理人員,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進行訪視調查需要,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於第四項增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受請求協助對象之規定。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有關資訊保密規定,俾保障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可能遭受之心理傷害及社會功能受到負面影響,故納入本法保護範圍,準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維護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權益。 三、現行第二項未修正,項次遞移為第三項。 四、地方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辦理家庭暴力被害人各項補助申請之調查及核定,爰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意旨,增訂第五項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 五、為使主管機關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增訂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
第五十八條之一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準就業職場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諸多長期受暴之被害人對於人際互動、交往易生畏懼,且自信心偏低,導致求職四處碰壁,或就業狀況極不穩定。現行第八條雖已提供支持性就業服務,惟多侷限於就業媒合或提供職場關懷,對於尚無能力進入職場之受暴被害人,協助仍有不足。 三、為協助受暴婦女提早適應職場,強化其就業信心及能力,並轉銜進入常態競爭性職場持續就業,爰明定勞工主管機關設置準就業職場及支持性就業服務之義務。 四、按「準就業職場」係指為受暴被害人設置一預備性就業職場,讓有就業意願,但處在危機期、混亂期,或因長期受暴導致身心受創影響其就業能力之被害人,可進入該職場短暫工作,為將來獨立就業預為準備,併予敘明。
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幼兒園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保母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一、第一項現行之保母人員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修正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及托育人員。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五項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增訂幼兒園之相關人員為在職訓練參訓對象。 四、查移民業務人員已列為責任通報人員,移民主管機關亦為扶助受暴之外籍、大陸地區等配偶之重要一環,爰於第六項增列移民主管機關辦理教育訓練之權責。
第六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第六十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現行條文已涵蓋高級中學及高級職業學校,為使文義更臻明確,並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落實辦理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以提升防治成效,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之資訊保密規定,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等規定,增列違反該規定之罰則。
第六十三條之一 年滿十六歲而曾有或現有遭受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本法第二章、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指親密關係及伴侶,係指兩造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並發展頻繁、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法院受理前項民事保護令之聲請時,於親密關係之認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得參酌下列因素: 一、兩造關係之本質。 二、兩造關係之持續時間。 三、兩造互動之頻率。 四、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 五、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
一、本條新增。 二、按世界衛生組織(WHO)對於「親密伴侶暴力」(intimatepartner violence;IPV)之定義,泛指所有親密關係中帶來生理、心理或性傷害的行為,其範圍涵蓋家庭、婚姻、同居、約會等不同親密關係階段中所存在之暴力問題,均應予以重視;惟查本法第三條僅範定「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兩造關係為限,致使占全體受暴人數近四分之一之未婚且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且足夠之人身安全保障,恐對被害人身心危害甚劇,爰增列本條以周延對被害人之保護。 三、按國內外相關研究均指出,未同居之親密關係暴力被害者多盛行於十六至二十四歲女性族群;另查我國「刑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年滿十六歲之人即得依其自主意願而與他人發生合意之性行為;又查我國「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規定,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具程序能力。據此,爰定被害人之年齡下限為十六歲。 四、衡酌我國現行家暴防治之經費與人力有限,基於優先維護被害者人身安全之考量,明定是類被害人準用本法第二章,及第四十八條警察人員提供之現場保護措施、第五十條之一之個人資料保密原則及第五十二條醫療機構提供之驗傷診療服務。另為強化保護令之效力,爰準用第六十一條準用違反保護令罪罰則之規定;如相對人係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無待明文。另被害人得按其自主意願向相關機關(構)尋求協助與服務,無須經由本法第五十條之強制通報程序,併予敘明。 五、參採美國愛德荷、內華達、夏威夷等各州及英國、紐西蘭等國之立法例,本條所指親密關係及伴侶之定義,係指兩造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並發展頻繁、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但不包含僅只於商場或社交場合之尋常往來。另司法、警政、社政主管機關於兩造是否係屬親密關係之認定,為供法院具體之判準,第二項明定得審酌之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