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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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但原住民中央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人,得向戶籍地申請移轉投票,其相關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第十五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一、憲法明定人民選舉投票參政權係基本人權,但原住民因為就學、就業、生活因素而散居在全國各直轄市或縣(市),戶籍地與工作地或就學地常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且多數原住民因就學、就業、經濟或交通之故,無法長途跋涉回鄉投票,因此無法行使投票權利,投票率相對較低。 二、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區或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區均係以全國為選舉區,且全國選票相同,選務亦單純而不複雜,適合作為國內漸進式實施不在籍投票之典範。 三、考量目前選務作業可行性,明定以選舉人事先申請在其工作地或就學地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的「移轉投票」,作為不在籍投票方式。